(2015)灵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尤正华与张耘逞、王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尤正华,男,回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耘逞,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XX,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正华与被告张耘逞、王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正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尤正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