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镜芳与马东庆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一审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镜方,马东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新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镜方,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执行人马东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镜方与被执行人马东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镜方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镜方称,2007年9月28日,被执行人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车公洞村委委会船溪村民小组、新村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由被执行人承包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车公洞村委会船溪村民小组、新村民小组的大寒山等林带种植桉树。被执行人在承包林地不包括异议人承包的自留山。在2007至2008年期间,由于被执行人在承包林地开挖道路,将余泥、沙石等土方推到异议人承包的林地上摊置,导致申请执行人承包的位于地豆窝、大窝口的林地被损毁。以上事实经(2014)清新法太民初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清新法太民初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恢复原状”即判决被执行人将其开挖道路时摊置在异议人承包的林地上余泥、沙石等土方清走,恢复到异议人林地未被余泥、沙石等土方覆盖的原状。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交并经原审法院采信的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照片已清楚地反映出异议人林地被损前后的情况。(2015)清新法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无法提供其承包的位于地豆窝、大窝口的被损毁前林地的原状,裁定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是明显的机械执行,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经异议人实地测量,地豆窝、大窝口被覆盖的余泥、沙石等土方共1335.42立方米(详细见附表),以现清理余泥、沙石等土方300元/立方米计算,清理人工为4006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指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应机构鉴定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审查,纠正错误,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请求撤销(2015)清新法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继续执行(由被执行人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400626元)。异议人朱镜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地豆窝、大窝口林地被覆盖的余泥、沙石等土方堆明细表。2、地豆窝款项明细。本院查明,已发生法律的(2014)清新法太民初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马东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朱镜方承包的位于地豆窝、大窝口的被损毁林地恢复原状,该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恢复原状即判决被执行人将其开挖道路时摊置在异议人承包的林地上余泥、沙石等土方清走,恢复到异议人林地未被余泥、沙石等土方覆盖的原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朱镜方意见无法提供其承包的位于地豆窝、大窝口的被损毁前林地的原状。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朱镜方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马东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执行人承包的位于地豆窝、大窝口的被损毁的林地恢复原状,而异议人朱镜方无法提供其承包的位于地豆窝、大窝口的被损毁前林地的原状,故异议人朱镜方申请执行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立案执行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朱镜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东庆对申请执行人承包的位于地豆窝、大窝口的被损毁的林地恢复原状的执行申请。因此,本院依法作出(2015)清新法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对于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都是其自行列举出来,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异议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镜方提出的书面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永光审判员 陈健聪审判员 冯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庆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