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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春福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春福,吴兰芳,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福,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曲凤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兰芳,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云,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开发区花海路(沈河区大南街44号)。法定代表人:周忠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春福与吴兰芳、沈阳荣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荣林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大东民(2)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春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春福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春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主审、代理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凤智,吴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沈阳荣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日,吴兰芳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沈阳荣林公司原名为辽宁建设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辽建公司)。1996年5月,辽建公司因资金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300万元,并以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辽建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1998年12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令辽建公司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认定其抵押行为有效。2004年,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沈阳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现吴兰芳依法从沈阳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部分债权,同时取得大东房字第0185**号房屋(面积624.45平方米)的抵押权。当吴兰芳向沈阳荣林公司主张权利时,李春福声称该房已经归其所有,并拿出了其与沈阳荣林公司之间的抵债手续。吴兰芳认为,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在明知房屋被抵押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的行为,侵犯了吴兰芳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之间的房屋抵债协议无效,并由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春福一审时反诉称:1994年10月,其承建沈阳荣林公司(原名辽建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楼住宅小区6号楼及大南街庆余小区5号楼工程。1996年4月,经与沈阳荣林公司协商,签订了协议,约定沈阳荣林公司将大东区魁星楼住宅小区6号楼(现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10-15轴一至二层网点(建筑面积624.45平方米)抵给李春福,用于充抵工程欠款2032062元。1996年5月13日,沈阳荣林公司为李春福开具了上述房产的发票。此后,李春福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沈阳荣林公司办理该房的他项权利登记时间为1996年5月29日,而吴兰芳取得债权的时间为2004年之后,由此可见,沈阳荣林公司将该房抵押给李春福的时间早于其办理该房的他项权利登记时间及吴兰芳取得债权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的所有权应归李春福所有。请求法院确认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之间的房屋抵债协议有效,驳回吴兰芳的诉讼请求。沈阳荣林公司一审时辩称:沈阳荣林公司原名辽宁建设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的房屋,该房屋产权归辽建公司所有。1996年辽建公司从建设银行借款并办理了该房的抵押权登记。因欠建设银行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判决沈阳荣林公司还钱,该房的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该房一直处于法院执行状态。李春福是沈阳荣林公司的工程承包商,沈阳荣林公司开发的工程有2个项目,分别为魁星小区和庆余小区。李春福只承包了庆余小区的工程项目,并没有承包魁星小区的工程项目。该房是1996年至1997年期间竣工的,抵押给银行之后一直空置,法院一直贴着封条。后期因沈阳荣林公司欠大东区政府钱,大东区政府委托房产局接管了该房。因为李春福盖完庆余小区后,沈阳荣林公司欠他工程款,考虑到李春福身体不好,还是外地人,就与他做了相关的手续,让他通过诉讼从房产局把该房要了回来。2007年,大东区房产局将该房还给了沈阳荣林公司,之后沈阳荣林公司将该房交给李春福使用,让他出租抵工程款,李春福只有该房的使用权。沈阳荣林公司与李春福之间的抵债协议是2004年左右后做的,该房根本没有抵给李春福。一审法院(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查明:1996年5月30日,辽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1996年5月31日至1996年11月30日,辽建公司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6号魁星小区栋号58、58-1、57(建筑面积1896.3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押,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按约定给付辽建公司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辽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8年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做出(1998)沈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建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3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或按抵押之房屋折价抵借款多退少补。2004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登报公告。2005年2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登报公告。2010年1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沈阳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并登报公告。2011年3月19日,沈阳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吴兰芳、白洪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兰芳取得该笔债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4236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同时吴兰芳单方取得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9-15轴面积为624.45平方米房屋的抵押权(房证号为大东房字第0185**号),沈阳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登报公告。1996年10月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辽建公司,要求其给付沈阳市大东区魁星小区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7日做出(1996)大经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建公司于1993年11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辽建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魁星小区6号住宅楼工程,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11月20日开工,该工程于1996年6月21日竣工,并经辽建公司验收合格,判决辽建公司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48112.99元。1998年8月12日,辽建公司更名为沈阳荣林公司。2004年11月3日,李春福起诉沈阳荣林公司,要求沈阳荣林公司给付大东区魁星小区6#楼北侧五跨网点抵债房屋面积差额款469938.40元。李春福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其与辽建公司于1996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关于大南街庆余小区5#住宅商品楼拖欠主体工程款事宜,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大南街庆余小区5#住宅商品楼,甲方拖欠承包方主体工程款1,832,068.00元,质量保证金200,000.00元,按照原来合同规定用大南街庆余小区5#楼一个单元做抵押,抵付尚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承包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但是本公司已将该5#楼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抵押物,所贷款项用于1#、2#居民楼回迁用款。为此甲乙双方协商,现将大东区魁星小区6#楼北侧五跨网点(一至二层)约520m2,抵给大南街庆余小区5#住宅商品楼承包人李春福,用于抵付已拖欠5#楼工程款1,832,068.00元,质量保证金200,000.00元,乙方负责将5#楼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如果5#楼未交付使用而移交甲方,本协议无效”。李春福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辽建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的还款说明书一份,内容为辽建公司抵给李春福的魁星小区6#楼北侧网点面积520平方米有误,实际约为400平方米,面积不足差额部分尚欠李春福工程款469938.40元。2004年12月27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将自有楼房225m2,以每平方米2000元折抵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给付原告李春福,房屋座落地点及面积为: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2号楼1-6-1面积52m2,2-4-2面积30m2,3-4-3面积38m2,4-7-2面积30m2,4-9-3面积38m2,大南街32-1#楼2-1-3面积12m2,大南街32-2#楼1-1-1面积25m2。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于2005年1月10日前交付给原告,如房屋产权不实,则被告另行提供其他房源。三、房屋面积以实际为准,余欠款及违约金由原告另诉。四、双方无其他纠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做出(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6月28日,李春福起诉沈阳荣林公司,要求其办理沈阳市大东区魁星小区6#楼(现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北侧五跨网点房屋(面积约520平方米)的产权手续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李春福在该案中提供了其与辽建公司于1996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材料。2005年8月20日,李春福申请撤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0日做出(2005)大民(2)房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春福撤回起诉。2005年10月20日,李春福起诉沈阳荣林公司,要求其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北侧房屋(面积约520平方米)的产权手续。李春福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其与辽建公司于1996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材料。2005年11月,李春福申请撤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做出(2005)大民(2)房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春福撤回起诉。2005年12月23日,沈阳荣林公司起诉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第一管理所及杜栢樑,要求确认二者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做出(2006)大民二房初字第59号判决书,认定沈阳荣林公司前身辽建公司在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有门市房一处,建筑面积624.45平方米,该房于1996年4月18日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争议房所在的魁星南小区是由辽建公司于1992年9月拆迁,1996年5月回迁。因回迁房源不足,致使部分居民延期回迁。后经大东区政府筹集部分房源及资金对回迁居民进行了安置。2002年,大东区政府将该争议房接收,并交由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管理,具体由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第一管理所负责管理。2003年5月,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第一管理所将该房以年租金人民币三万元租给了杜栢樑,杜栢樑一直使用该门市房至今。并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第一管理所与被告杜栢樑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杜栢樑将占有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58-1栋(9-15轴1、2层)房屋腾退给原告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第一管理所将200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86250元支付给原告沈阳荣林建设集团公司,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为止;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8月18日,李春福起诉沈阳荣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沈阳荣林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有效。李春福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与辽建公司1996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该协议内容为:“辽宁建设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已将位于大东区魁星楼住宅小区6#楼,大南街庆余小区5#楼(共计2栋)发包给李春福,由于开发公司尚欠李春福工程款,造成工程全部停建。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现将大东区魁星楼住宅小区6#楼,10轴至15轴,一至二层,网点抵给李春福,用于充抵所欠工程款(多退少补)。目前甲乙双方正在决算期间,具体欠款数额待双方认定后,由开发公司出具欠款协议或说明,加以详细补充。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李春福立即组织人力物力尽早恢复施工,确保魁星楼住宅小区动迁户尽早回迁。否则本协议无效。(注:本协议所涉房屋定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仟贰佰伍拾元整。)”。李春福在该案中还向法院提供了辽建公司1996年5月13日为其开具的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10-15轴1-2层(面积为624.45平方米)的商品房销售发票。沈阳荣林公司在该案中抗辩称李春福有关该房的一切手续都是在该房抵押几年后写的,日期故意写在抵押之前,是想和银行纠缠拖延银行拍卖该房的时间。2008年10月22日,李春福提出撤诉申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做出(2008)大东民(二)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春福撤回起诉。李春福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与辽建公司于1996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及辽建公司1996年5月13日为其开具的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10-15轴1-2层(面积为624.45平方米)的商品房销售发票。2012年4月19日,经沈阳荣林公司申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996年4月5日辽建公司与李春福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原件的形成时间、手写括号里内容的添写时间、1996年5月13日发票形成时间及书写人员笔迹进行鉴定,2012年5月2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退鉴函,原因是不具备检测文书形成时间的条件。一审法院(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的房屋抵债协议是否有效。李春福主张该抵债协议于1996年4月5日签订,即由其出具的协议书原件中载明的时间,该时间发生在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1996年5月30日,辽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吴兰芳取得债权时间之前,且李春福实际上占有并使用该诉争房屋,故该协议有效。沈阳荣林公司、吴兰芳对该协议真实性并不认可,主张是后期为了对抗银行查封后做的,形成时间并不是1996年。在庭审中,三方均同意对1996年4月5日抵债协议及1996年5月13日的发票进行鉴定,但因该二项鉴定不具备检测文书形成时间的条件,无法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所体现的事实进行裁判,认为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的房屋抵债协议应属无效。理由如下:一、沈阳市大东区魁星小区6号楼工程的施工人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李春福。李春福提供的其与辽建公司1996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及辽建公司1996年5月13日开具的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均显示,沈阳荣林公司于1996年将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10-15轴1-2层(面积为624.45平方米)的房屋抵债给了李春福,李春福在1996年就知悉该房屋的地址与面积。而李春福在2004年的诉讼当中,提供的其与辽建公司1996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沈阳荣林公司抵债给李春福的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魁星小区6号楼)网点的面积约为520平方米;李春福在该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辽建公司2002年12月11日作出的还款说明书显示抵给李春福的魁星小区6#楼北侧网点面积520平方米有误,实际约为400平方米。李春福在2005年6月28日起诉沈阳荣林公司,要求其办理沈阳市大东区魁星小区6#楼(现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北侧五跨网点房屋(面积约520平方米)的产权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005年10月20日,李春福起诉沈阳荣林公司,要求其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北侧房屋(面积约520平方米)的产权手续。由此可见,直至2005年,李春福手中并没有其与辽建公司1996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辽建公司开具的1996年5月13日商品房销售发票。二、李春福称其于1996年5月起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而一审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做出的(2006)大民二房初字第59号判决认定,2002年大东区政府接收了该房,2003年5月,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第一管理所将该房以年租金人民币三万元租给了杜栢樑,并判决杜栢樑将占有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58-1栋(9-15轴1、2层)房屋腾退给沈阳荣林公司。由此可见,直至2006年,李春福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的实际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58-1栋(9-15轴1、2层),而李春福与辽建公司1996年4月5日房屋抵债协议中的该房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10-15轴1-2层。且沈阳荣林公司在2008年的诉讼中抗辩称李春福有关该房的一切手续都是在该房抵押几年后写的,日期故意写在抵押之前,是想和银行纠缠拖延银行拍卖该房的时间。如上所述,一审法院推定李春福提供的其与辽建公司1996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及辽建公司1996年5月13日为其开具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并非在1996年形成,且内容虚假。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在明知该房屋已抵押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综上,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无效;二、驳回李春福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李春福负担1000元,由沈阳荣林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2000元,由李春福负担。宣判后,李春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由吴兰芳与沈阳荣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李春福与吴兰芳的诉请,已经明确了本案的案由是合同效力的确认。但是一审中却将合同效力的确认改变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1996年4月5日的抵债协议及1996年5月5日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李春福并未从1996年5月实际占有并使用抵债房屋以及抵债协议及销售发票内容虚假,完全缺乏事实证据。吴兰芳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李春福的上诉请求。理由:1、1996年4月5日抵债协议书是2006年至2007年期间形成的,且内容虚构。2、李春福已亲口承认其与荣林公司1996年5月5日的抵债协议是2003年形成的,该协议没有真实性,对房屋的他项权利不具有对抗性。3、李春福在一审中提供的1996年5月13日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并非当年形成。沈阳荣林公司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沈阳荣林公司提出在包括本案涉诉以房抵债协议的数额情况下,荣林公司已实际多给付李春福工程款近39万元。其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420,656.56元,截止2000年工程全部竣工,欠款为261,635.56元,此后,李春福得到沈河区7套房产及6年租金合计105万元。其依据为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签订的《主体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同年4月28日签订的《财务结算报告清单》以及李春福与沈阳区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李春福自认的施工面积和已收款项部分。但沈阳荣林公司对《主体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和《财务结算报告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加盖公章并非沈阳荣林公司的行为。李春福则主张根据《主体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和《财务结算报告清单》的全部内容,明确载明尚欠工程款为2,032,068元,与本案涉诉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并非存在伪造情形。鉴于双方对涉诉工程的结算方式存在争议,即沈阳荣林公司认为应按包死价结算,而李春福认为应据实结算并以结算协议为据,经释明,双方均无法提供涉诉工程发包合同。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的前身辽建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抵债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李春福主张该抵债协议于1996年4月5日签订,即由其出具的协议书原件中载明的时间,该时间发生在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1996年5月30日,辽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吴兰芳取得债权时间之前,且李春福实际上占有并使用该诉争房屋,故该协议有效。沈阳荣林公司、吴兰芳对该协议真实性并不认可,主张是后期为了对抗银行查封而做的,形成时间并不是在1996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对1996年4月5日抵债协议及1996年5月13日的发票进行鉴定,但因该二项鉴定申请不具备检测文书形成时间的条件无法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所体现的事实进行裁判,认为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的房屋抵债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二审认为:一、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与此前与本案相关的李春福和沈阳荣林公司之间的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中,由李春福作为证据提供的其他协议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及不符合逻辑的问题。即李春福提供的其与辽建公司1996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及辽建公司1996年5月13日开具的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均显示,沈阳荣林公司于1996年将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10-15轴1-2层(面积为624.45平方米)的房屋抵债给了李春福,李春福在1996年就知悉该房屋的地址与面积。而李春福在2004年的诉讼当中,提供的其与辽建公司1996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沈阳荣林公司抵债给李春福的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魁星小区6号楼)网点的面积约为520平方米;李春福在该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辽建公司2002年12月11日作出的还款说明书显示抵给李春福的魁星小区6#楼北侧网点面积520平方米有误,实际约为400平方米。李春福在2005年6月28日起诉沈阳荣林公司,要求其办理沈阳市大东区魁星小区6#楼(现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北侧五跨网点房屋(面积约520平方米)的产权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005年10月20日,李春福起诉沈阳荣林公司,要求其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北侧房屋(面积约520平方米)的产权手续。由此可见,直至2005年,李春福手中并没有其与辽建公司1996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辽建公司开具的1996年5月13日商品房销售发票。二、从李春福取得的权利来源来看,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沈阳市大东区魁星小区6号楼工程的施工人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李春福,李春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由其对诉争房屋进行的实际施工。三、从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来看,李春福称其于1996年5月起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而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做出的(2006)大民二房初字第59号判决认定,2002年大东区政府接收了该房,2003年5月,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第一管理所将该房以年租金人民币三万元租给了杜栢樑,并判决杜栢樑将占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4号58-1栋(9-15轴1.2层)房屋腾退给沈阳荣林公司。由此可见,直至2006年,李春福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四、从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来看,沈阳荣林公司在2008年的诉讼中抗辩称李春福有关该房的一切手续都是在该房抵押几年后写的,日期故意写在抵押之前,是想和银行纠缠拖延银行拍卖该房的时间。沈阳荣林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陈述具有一定说明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推定李春福提供的其与辽建公司1996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及辽建公司1996年5月13日为其开具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并非在1996年形成,且内容虚假。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在明知该房屋已抵押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应属无效,并无不妥,应予确认。李春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李春福负担。李春福再审期间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由吴兰芳和沈阳荣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1996年4月5日及1996年5月5日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96年4月5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1996年5月5日协议仅是对前一协议在房屋面积上做了变动,其他内容未变。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397民事调解书认定了1996年5月5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是以房抵债的关系,而与抵债房屋究竟由谁实际承建并无关联。原审以李春福未在以前的诉讼中出示1996年4月5日协议及1996年5月13日商品房销售发票来否认其真实性,是对李春福民事权利的干预。三、原审认定李春福并未从1996年5月实际占有并使用抵债房屋以及抵债协议及销售发票内容虚假,完全缺乏事实证据。四、原审认定协议无效,却未认定1996年5月5日的协议效力。吴兰芳再审期间称,一、关于1996年5月5日协议,李春福与荣林公司副经理刘锋均承认是伪造的,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二、关于1996年4月5日协议,是虚构事实、伪造时间的假协议,且已作了无效约定。三、根据两份协议内容,5月5日协议伪造在前,4月5日协议伪造在后。请求法院驳回李春福主张并追究其与曲凤智的法律责任。沈阳荣林公司再审期间称,一,李春福提供的两份协议均是2002年以后形成,经办人为公司副经理刘锋。2002年,李春福建议以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替沈阳荣林公司将房子从大东区房产局要回来,由他临时使用冲减欠款。在此情况下,李春福伪造了5月5日协议,李春福已承认该协议是后期伪造的。1996年4月5日协议是2007年左右形成的,其目的是以工程款优先给付的名义拖延法院对银行债权的执行。二、抵押房产的发票是李春福在房产中介公司购买并利用从沈阳荣林公司骗取的企业原名称现金章自己伪造的。三、涉案房产在1996年因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起诉工程款被大东法院查封,98年又因为欠银行贷款被沈河法院查封。2002年被大东区政府接管,李春福是在2007年沈阳荣林公司诉大东区房产局腾房案件胜诉后使用部分抵押房屋的。四、李春福只承包沈阳荣林公司开发的大南街庆余小区5号楼,且与张宝贵共同施工,即使真的以房抵债,也不可能抵给李春福一人。沈阳荣林公司在2008年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五、刘锋与李春福的联合购买债权协议中也写明了涉案房屋归沈阳荣林公司所有。六、李春福与曲凤智涉嫌做伪证。本院再审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的两份房屋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关于1996年4月5日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由于沈阳荣林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在2007年左右,为对抗银行抵押而签订的,该协议又不能通过鉴定确定签订时间,故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李春福取得的权利来源、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及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推定李春福提供的1996年4月5日协议书并非在协议所载日期形成符合常理,接近事实,进而认定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在明知房屋已抵押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应属无效正确。首先,1996年4月5日协议结合5月13日商品房销售发票能明确抵债房产面积为624.45平方米。2005年李春福两次诉讼,均提供的是1996年5月5日协议,诉请内容是为5月5日协议中约520平方米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李春福手里有4月5日协议和5月13日发票,应明知诉争房产面积624.45平方米,在此情况下,李春福不依据4月5日协议诉讼,却依5月5日协议主张过户约520平方米房产,与常理不符。李春福再审中对此的解释既说4月5日协议明确规定了抵债房屋的面积及价格,又声称因面积未最终确认,才签订5月5日协议,5月5日协议是4月5日协议的补充,所以依据5月5日协议起诉。本院认为其解释不具有说服力,故原审推定直至2005年,李春福手中并没有其与辽建公司1996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1996年5月13日商品房销售发票能够成立。其次,李春福再审中主张占有诉争房的时间是1996年10月至2003年和2007年底至今。但在(2008)大东民(二)初字第196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李春福承认2007年12月末开始使用诉争房屋。李春福在(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711号案件中提供的证人原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乃林的证言也证明抵债房屋并没有当时给他。再次,关于李春福是否承建大东区魁星楼住宅小区6号楼,李春福在再审中声称承建的应是大东区魁星楼住宅小区5号楼,是辽建公司将楼号写错了,但提供不出承建5号楼的合同。最后,李春福虽然主张原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乃林能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刘乃林在(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711号案件庭审中作证承认协议公章是真实的,但对于该协议的具体日子和时间及发票开具时间均称记不清了,对本案争议的协议签字时间不能支持李春福的主张。结合沈阳荣林公司提出的伪造该份协议的目的是因工程款优先偿付可以对抗银行抵押主张,原审关于该项协议并非在1996年形成且内容虚假的推定能够成立,该协议应属无效。关于1996年5月5日协议效力问题,李春福在2008年诉沈阳荣林公司要求确认1996年4月5日抵债协议有效的(2008)大东民(二)初字第1963号案的庭审中,承认1996年5月5日协议是2003年签订的。在2011年吴兰芳诉李春福及荣林建设集团公司确认协议无效,李春福反诉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有效的(2011)大东民(2)初字第2534号案中,李春福要求确认1996年4月5日协议有效,并未提供1996年5月5日协议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且在庭审笔录中,李春福再一次承认1996年5月5日协议是沈阳荣林公司刘锋伪造的,沈阳荣林公司代理人刘锋对此予以承认。此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李春福提供5月5日协议的复印件并要求确认其效力,沈阳荣林公司主张该协议是伪造的,结合李春福在之前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协议并非在1996年5月5日签订,而是李春福与沈阳荣林公司在诉争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之后伪造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对李春福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