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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刘自强、任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刘自强,任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45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赵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坤,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自强。被告任建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刘自强、任建文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强、任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自强签订编号2010年字12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自强发放贷款17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刘自强、任建文与原告签订2010年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自强、任建文以长沙市岳麓区×××号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刘自强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已连续拖欠15期,拖欠本金456097.20元、利息44772.11元、罚息29348.54元。被告刘自强、任建文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自强签订的编号2010年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自强、任建文共同偿还本金845721.04元、利息44772.11元、罚息29348.54元,本息合计919841.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自强、任建文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1984元(按标的额的10%计算);四、原告对被告刘自强、任建文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自强、任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自强、任建文系夫妻关系。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自强(借款人)、保证人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0年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于购买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执行4.08‰,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另对保证等条款作出约定。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刘自强签名,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司盖章。另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自强、任建文(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刘自强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因借款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被告刘自强、任建文以长沙市金星北路×××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2010年9月6日,原告向刘自强授权的账户发放贷款175万元。被告刘自强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自强的贷款本金余额845721.04元,未到期本金余额389623.84元,拖欠本金456097.20元、利息44772.11元、罚息29348.54元,贷款本息合计919841.69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提起诉讼,约定按诉讼���的额的10%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结婚证、房他证岳麓字第×××号他项权证、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刘自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人逾期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1984元,由于被告刘自强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律师费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而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标准,本院以贷款本息919841.69元为基数,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中的最低标准计算律师费24496.83元,对原告诉请律师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任建文与刘自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购买住房,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建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刘自强、任建文以长沙市金星北路二段×××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刘自强、任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刘自强签订的编号2010年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刘自强、任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845721.04元、利息44772.11元及罚息29348.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4496.83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刘自强、任建文提供抵押的长沙市金星北路×××房所得价���在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6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承担866元,被告刘自强、任建文承担1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