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明养、陈秋奎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养,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奎,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养、陈某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养、陈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谢某养伙同冯某星(在逃,另案处理)在遂溪县草潭镇开设美嘉乐美容院。被告人谢某养负责管理该美容院生意,并以收取台费的方式容留卖淫女在其美容院中实施卖淫活动,同时聘请被告人陈某奎协助管理美容院。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到该美容院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养、陈某奎及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庞某琼(未满18周岁)、黄某大、冯某珍和骆某等人,同时当场缴获涉案现金240元、避孕套100个、账单三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养、陈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承认控罪,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养、陈某奎的供述;证人��某珍、庞某琼、黄某大、骆某、余某越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破获案件过程说明;证人庞斯琼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谢某养、陈某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养、陈某奎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养、陈某奎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养、陈某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养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赃款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避孕套100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审 判 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徐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 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