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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范丽娟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范丽娟,裘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州青铜路**号。代表人:黄霞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卫,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尉晓焱,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范丽娟。被申请人:裘建平。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称:2013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范丽娟、裘建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两被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湖州南园小区53、48幢(南园路2号、4号)1层店面、2-3层住宅为范丽娟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00万元作抵押,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1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范丽娟交付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7‰。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与申请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展期至2015年11月1日,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至今被申请人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造成贷款已逾期,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效,被申请人范丽娟、裘建平均未履约,已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宣布贷款项下未到期部分提前还贷。故请求裁定:1、截止2015年5月17日止,被申请人范丽娟、裘建平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8521.36元(自2015年5月18日始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裁定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湖州南园小区53、48幢(南园路2号、4号)1层店面、2-3层房产[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第0107121、0107123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0)1-4619号、1-46**号,湖土国用(2009)1-4253、1-4255),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范丽娟、裘建平共同陈述称:申请人所称的借款、抵押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范丽娟、裘建平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按期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范丽娟未能按期还款,被申请人裘建平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对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范丽娟、裘建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南园小区53、48幢(南园路2号、4号)1层店面、2-3层住宅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债权数额200万元范围内对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810元,由被申请人范丽娟、裘建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