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邓某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林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在中江县凯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生育一女邓某甲。2009年,被告突然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下落,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邓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未尽到做妻子、母亲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在开庭前与我院电话联系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答辩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1、平均分割位于中江县东北镇红土村6组砖混结构房屋4间,原告须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2、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或者婚生女邓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1年6月相识、恋爱,2002年1月11日在中江县凯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9日生育一女邓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被告即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中江县东北镇红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多年在外务工,即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间缺少应有的沟通、交流,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尚有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交流、尽到夫妻间的义务,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审判员 何绪明人民陪审员 陈昌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