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059号原告刘某甲,男,1939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又名刘天顺,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爱人张居芳婚后共生育两子三女,均已成家。张居芳身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近四年来只有小女儿照管过老人,2015年7月份张居芳被小女儿接走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直至2016年正月初七才回老家。原告赡养问题经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个子女每年支付赡养费共计12876.24元,200元以上医疗费由五个子女承担,后原告撤回对除长子外四个子女的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每天1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大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张居芳共生育两子三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玉中、长女刘天花、次女刘天英、三女刘秀荣现均已成家。现原告夫妇均已年过七旬,目前原告独居,其妻张居芳随次子刘玉中共同生活,三个女儿不定期给原告夫妇一些零花钱或为其购买部分日常用品。现原告每月可按时领取国家政策性补助款8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及其妻张居芳同两个儿子先前订有分家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交于长子刘某乙即本案被告耕种,原告由长子赡养,张居芳将自己的承包地交于次子刘玉中耕种,张居芳由次子赡养,原告夫妇大额医疗费用由两个儿子各自承担,针对以上陈述原告未能提出证据。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并且赡养人也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夫妇抚养二子四女成家立业操劳一生,尤其对抚养儿子付出心血较多,且张居芳现随次子刘玉中生活,已由次子独立承担赡养义务,依据本地农村风俗习惯及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刘某乙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承担赡养费10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承担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若超过200元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三较为适宜。虽本案原告撤回对次子及三个女儿的起诉,但是四人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不能就此免除,在刘某乙、刘玉中直接赡养原告夫妇期间,三个女儿应当经常看望老人(尤其国家节假日期间)并给予必要经济帮助和心理安慰,原告夫妇日后因生病、突发事故等类似情形生活无法自理而导致刘某乙、刘玉中赡养老人产生困难时,三个女儿应当提供经济帮助及护理义务。原告述称小女儿愿意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肯定和褒扬,希望其他几个子女切实履行赡养义务,为老人安度晚年提供一个温馨和谐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上半年赡养费1500元,下余1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单次就医费用自2016年7月1日起200元以下的自理,超出200元的(如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报销部分扣除)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程 建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尹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