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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阳,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发现被告对其在婚前就患有××进行了隐瞒,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夫妻之间经常会发生争吵。2009年11月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还拿刀要对原告行凶。2013年6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起被告家里人也不让原告回被告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1、双方婚前有充分了解,婚后也建立了感情;2、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证据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患有××不属实,被告系婚后才发现自己患有××的。且“小三阳”并非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在现今是比较普遍的疾病;4,原告诉称被告行凶不是事实;5,不同意离婚。原告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男孩王某乙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称出具该证明的系原告父亲,且内容不是事实。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患有“小三阳”,导致夫妻常因此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