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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怪物能量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怪物能量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34号原告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879科罗娜芒斯特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德尼˙C˙塞克斯,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兆莉。原告怪物能量公司(简称怪物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8570号关于第11694084号“MONSTERENER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怪物公司的委��代理人赵琳、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怪物公司就第11694084号“MONSTERENERGY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MONSTERENERGY”完整地包含了第8696182号“MONST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怪物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怪物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外观上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第1403群组商品上存在多件包含“MONSTER”的已注册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在第1403群组商品上共存。此外,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正在商议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MONSTERENERGY及图”(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怪物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硅胶腕带、硅胶手镯、珠宝首饰、手镯和腕带商品上。引证商标“MONSTER”(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巨人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14年3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珠宝(首饰)、人造宝石和表商品上。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17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怪物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庭审中,怪物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庭审��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MONSTERENERGY”及图形组成,虽然对文字“MONSTERENERGY”进行了一定的处理,但仍可清晰识别为“MONSTERENERGY”,其文字部分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MONSTER”,两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驳回其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第1403群组商品上存在多件包含“MONSTER”的注册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的情形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此外,尽管原告提出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正在商议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并未提交所述商标共存同意书,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怪物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怪物能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怪物能量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怪物能量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颖人民陪审员 仝   连   飞人民陪审员 蒋   莉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志   兴书 记 员 刘杉杉书记员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