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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玉田县银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贵新、王树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银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贵新,王树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玉田县银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月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静大民,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贵新。被告:王树金,系被告于贵新妻子。原告玉田县银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卫公司)与被告于贵新、王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静大民、刘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贵新、王树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卫公司诉称:被告于贵新、王树金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贵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于贵新提供借款40万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20‰,被告于贵新以其经营的玉田县石臼窝镇水利工程建筑队的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贵新提供了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到2012年12月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贵新、王树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转帐支票存根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40万元。3.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于贵新以其经营的水利建筑队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4.被告于贵新于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银卫公司经理静大民的信件一封,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贵新也承认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5.被告于贵新、王树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贵新、王树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合法企业,被告于贵新、王树金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原告银卫公司与被告于贵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贵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20‰(月息),被告于贵新以其经营的玉田县石臼窝镇水利工程建筑队的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同日被告于贵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贵新、王树金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给付至2012年12月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贵新、王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于贵新向原告借款,并以其自己经营的玉田县石臼窝镇水利工程建筑队的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于贵新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已给付至2012年12月份,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树金与于贵新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贵新、王树金返还原告玉田县银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于贵新、王树金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伟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