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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卫祥庆与沁水县农经局、沁水县土沃乡人民政府、沁水县土沃乡上沃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祥庆,沁水县农经局,沁水县土沃乡人民政府,沁水县土沃乡上沃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沁行初字第4号原告卫祥庆,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沁水县农经局。法定代表人XXX,沁水县农经局局长。被告沁水县土沃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玉珍,沁水县土沃乡人民政府乡长。被告沁水县土沃乡上沃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小文,沁水县土沃乡上沃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卫祥庆不服被告沁水县农经局、沁水县土沃乡人民政府(下称土沃乡政府)、沁水县土沃乡上沃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上沃泉村委)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向三被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前,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原告诉称,200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沁水县土沃乡上沃泉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承包的土地违法转包、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其得知后,向县乡各单位反映此事,各级领导也曾作出过批示要求相关单位予以解决。请求判令:1、根据法律和证据,对被告上沃泉村委发包的手续、合同予以公开,不符合承包法的予以撤销;2、被告上沃泉村委按承包法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3、被告沁水县农经局撤销被告上沃泉村委与承包法解决办法不符的农村土地使用证;4、被告土沃乡政府撤销被告上沃泉村委与承包法解决办法不符的原登记土地资料;5、要求被告沁水县农经局、土沃乡政府重新登记并与原告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卫祥庆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向其释明如何正确表达诉讼请求,并询问其本人意见后,其仍坚持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祥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卫祥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景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