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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湘A×××××的白色越野车搭乘秦某及张某,尾随俸星星驾驶并搭乘一人的桂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县道161线由平安乡桥头村往恭城县茶江桥方向行驶。19时25分许,到达县道161线1KM+30m路段(恭城镇江贝村路段)时,遇行人林某由北往南横过马路,俸星星驾驶的摩托车与林某发生接触,后双方均倒地,被告人罗某驾驶的车辆将林某拖行并碾压,致使林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罗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属在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破裂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俸星星、俸小曾、刘某、欧某、秦某、郑某甲、郑某乙和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肇事现场辨认及刑事照相;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尸体检验等书证;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罗某因逃逸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若再以逃逸行为对其加重处罚系重复评价;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损失,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白色越野车沿县道161线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桥头村往茶江桥方向行驶。19时25分许,到达县道161线1KM+30m路段(恭城镇江贝村路段)时,被告人罗某同向在前行驶由俸星星驾驶的桂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林某发生接触,俸星星驾驶的摩托车与林某均倒地,后被告人罗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将林某拖行并碾压,致使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林某属中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破裂死亡。经恭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俸星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罗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时间自2015年1月8日至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月7日到桂林市平乐县公安局沙子镇派出所投案自首。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恭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出生情况,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离开现场的事实。2、证人俸星星、俸小曾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离开现场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离开现场的事实。4、证人郑某丙、郑某乙和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离开现场的事实。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鉴定材料1、(恭)公(法)鉴(尸)字(20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刑事照相,证实林某属中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破裂死亡。2、恭公交认字(2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罗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俸星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四)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及被告人罗某对事故现场的辨认情况。(五)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其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停车将头伸出窗外看见有二个年青人拍裤子,其当时认为自己没有撞到人,其是2015年1月7日才知道交通事故中有人死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唐建军提出被告人罗某因逃逸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若再以逃逸行为对其加重处罚系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地是县城城郊,需要使用远光灯,根据恭公交认字(2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其驾驶远光灯失效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逃逸行为只是原因之一,因此不属重复评价,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恭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12月20日生,现住平乐县沙子镇沙子居委会河西街065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罗某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罗某……(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罗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黄佳俊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周洋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