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劳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冯锁与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锁,黄耀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93号原告冯锁,男,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利,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武,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原告冯锁与被告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锁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锁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承包了鲁山县张良汉王大道商业中心和鲁山县产业聚集区北区贝纳尔复合肥厂工程,原告等人一直跟随被告在两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8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拒不向其支付劳务工资报酬。2014年5月2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了工资款欠款条,至今无支付工资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资款8225元。被告黄耀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黄耀武承包的鲁山县张良汉王大道商业中心、鲁山县产业聚集区北区贝纳尔复合肥厂的工地上干活,截止至2014年5月份双方结算被告黄耀武下欠原告工资款8225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8225)今欠冯锁工资捌仟贰佰贰拾伍元整。2014年5月28日黄耀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黄耀武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有8225元工资款未清偿,该事实由被告黄耀武所写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22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以支持。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锁清偿工资款8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