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智与刘连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刘连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王智,居民。被告刘连顺,农民。原告王智与被告刘连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虽称尽快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刘连顺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智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刘连顺2014.1.10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连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智借款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兴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人民陪审员 任福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