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清桂,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煤炭生意,2014年1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违约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已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538元,本息合计123538元,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所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情况;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某某妻子唐晚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唐晚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唐晚霞个人的身份情况;4、中长期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情况;5、借款凭证,证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100000元借款的情况;6、贷款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王某某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对该六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唐晚霞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起诉唐晚霞,本案不做处理。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永农信联中长借字第18115201100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借款为信用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煤炭生意;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为月利率8.775‰;自原告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本计划即2014年1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上。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12月22日分别归还利息4691.25元、52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11180元,于2013年1月10日、1月24日、3月21日、4月19日、6月21日、7月2日、9月21日、12月21日分别归还了利息1726.25元、108.75元、690.34元、1353.41元、766.94元、2062.06元、2829元、723.86元,以上利息共计31331.86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538元。本院认为,《中长期借款合同》中的内容是原告永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茶平审 判 员 刘国成人民陪审员 康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