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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建飞与沈波、钱孝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波,吴建飞,扬州市宝利来置业有限公司,钱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波,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金龙,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飞,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新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宝利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同勇。原审被告钱孝云,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波因与被上诉人吴建飞、被上诉人扬州市宝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宝丽来公司)、原审被告钱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日,以沈波为甲方,吴建飞及案外人梅恒青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宝利来大厦项目,沈波和另三位合伙人出资1500万元,吴建飞出资150万元,案外人梅恒青出资30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宝利来公司账户。重组后,该项目共计总投资额为1950万元,同时,沈波承诺投资收益在60%至70%之间,且预计六个月内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合作投资该项目,风险各自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沈波于2012年6月11日、18日分别向宝利来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50万元;梅恒青于2012年6月7日至15日分三次向宝利来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对上述款项,沈波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吴建飞款项15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向梅恒青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梅恒青借款300万元。宝利来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吴建飞和案外人梅恒青出具《关于吴建飞、梅恒青汇入我公司款项用途的确认函》,该函中宝利来公司确认由吴建飞、梅恒青汇入宝利来公司的450万元款项非投资款,是宝利来公司与沈波的个人借款,宝利来公司在沈波的催促下已返还沈波270万元,尚有180万元未还予沈波。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宝丽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同勇多次向沈波借款,总计4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3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谭同勇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还款70万元,尚欠借款380万元。2012年9月9日,谭同勇向沈波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80万元拖欠至今,后又还70万元,尚欠借款310万元。(2014)扬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被告谭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波借款本金310万元”的判决。吴建飞以沈波拖欠借款拒不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沈波、钱孝云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沈波、钱孝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吴建飞、案外人梅恒青与沈波于2012年6月3日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吴建飞、案外人梅恒青和沈波,并非宝利来公司,虽然协议约定吴建飞、案外人梅恒青将讼争借款汇入宝利来公司的账户,但沈波就讼争款项向吴建飞、案外人梅恒青分别出具了《收条》及《借条》,结合第三人宝利来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吴建飞和案外人梅恒青出具的《关于吴建飞、梅恒青汇入我公司款项用途的确认函》,该函中宝利来公司确认由吴建飞、梅恒青汇入宝利来公司的450万元款项非投资款,是宝利来公司与沈波的个人借款,宝利来公司在沈波的催促下已返还沈波270万元,尚有180万元未还予沈波,可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主体应认定为吴建飞与沈波,与宝利来公司无关。讼争《投资协议》第三条约定,沈波承诺,预计该项目的投资收益在60%至70%之间,且承诺预计六个月收回投资的本金和收益。合作投资该项目,风险各自承担。但沈波出具给案外人梅恒青的《借条》载明,“此款项六个月内归还本金利息”,由此可见,沈波与案外人梅恒青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投资协议》中的收益回报是固定的,无需承担任何风险。沈波出具给吴建飞的《收条》中虽没有“归还本金利息”的字样,但证人梅恒青某证明吴建飞、梅恒青与沈波之间系借贷关系,投资协议只是用来约定利息,结合宝利来公司出具的《关于吴建飞、梅恒青汇入我公司款项用途的确认函》,应认定吴建飞与沈波之间亦为借贷关系。投资协议签订后,吴建飞依约向沈波提供了讼争借款150万元,沈波出具《收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现吴建飞多次向沈波催讨,沈波并未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沈波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吴建飞与沈波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收益在60%至70%之间,远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该约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吴建飞主动将讼争利率调低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吴建飞要求沈波偿还讼争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沈波与钱孝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吴建飞要求沈波、钱孝云连带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波、钱孝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建飞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5元,由被告沈波、钱孝云负担。被告沈波、钱孝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沈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一,沈波是宝利来公司的居间介绍人,该身份已经在宝利来公司出具的《关于吴建飞、梅恒青汇入我公司款项用途的确认函》予以确认,该函明确吴建飞是经沈波介绍来的。第二,《投资协议》不属于投资关系协议,实质为投资居间关系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表述:因厦门江苏商会会长沈波及另三位副会长于2012年1月16日与江苏省江都市宝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开发闽都大厦的协议。这表明,吴建飞签订该协议时,非常清楚谁在开发融资项目,结合该内容所指的《合作协议》,可查明开发主体为宝利来公司。在这种认知明确的情况下,吴建飞经宝利来公司居间介绍人沈波介绍自愿提出投资,很明显,这种投资意思表示是向宝利来公司发出的,吴建飞却称是向沈波投资,与该内容存在矛盾,完全不属实。况且在协议签订后,吴建飞分两期向宝利来公司支付了投资款,完成投资出资义务,宝利来公司也出具了两份署名为吴建飞的收款收据(合计收款150万元)。上述法律行为的完成与沈波无实质性权利义务上的关系,因此可认定该《投资协议》上“投资协议”字样属简化书写,本质上为投资居间协议。第三,沈波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收条》系以宝利来公司居间人身份出具的,属于证明行为,并非对自身负担的认可。吴建飞的两笔投资款的汇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1日(汇款100万)、2012年6月18日(汇款50万),显然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上的150万与当日吴建飞实际付款100万元并不一致,沈波之所以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150万元的《收条》完全以维护吴建飞与宝利来公司合作关系顺利进行为初衷,是在远在江苏的宝利来公司无法及时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为吴建飞的出资以证明而出具的。而后,虽然吴建飞也补汇了50万元给宝利来公司,但该事实经过可证明上述收条不能证明沈波实际收到吴建飞钱款,也不能充分证明沈波对自身负担进行了自认。第四,宝利来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称吴建飞汇入宝利来公司的款项并非投资款,是宝利来公司与沈波的个人借款,宝利来公司在沈波的催促下已返还沈波270万元,尚有180万元未还予沈波。而该函系宝利来公司单方制作,从未经过沈波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确认,宝利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更重要的一点,函中关于吴建飞款项的性质与宝利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投资款”截然相反。原审判决未经调查核实,且置沈波提供的《收据》于不顾,直接认定本案讼争款项与宝利来公司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五,《投资协议》第三条的内容:甲方承诺,预计该项目的投资收益在60%至70%之间,且承诺预计六个月内收回投资的本金和收益。从法理层面,经法律解释,很容易理解条款本意为“甲方预计该项目的投资收益在60%至70%之间,且预计六个月内收回投资的本金和收益”,与之后的“合作投资该项目,风险各自承担”相呼应。在此基础上,可证明沈波从未对吴建飞承诺“收益回报是固定的,无需承担任何风险”。第六,至于沈波与案外人梅恒青的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无关。即便由沈波对梅恒青收益回报固定的承诺,也不能证明沈波曾对吴建飞作出过类似承诺。更何况,梅恒青对沈波的借贷主张是否成立还存在不确定性。一方面,梅恒青诉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判决;另一方面,从《借条》出具的时间2012年6月15日来看,是在梅恒青向宝利来公司支付投资款后(2012年6月7日至15日分三笔)出具的,在梅恒青已经与宝利来公司建立投资关系后,暂不说以沈波出具借条之单方自认行为是否可以发生投资关系的变更,即便宝利来公司确认属于沈波借款,但该确认时间在其出具投资《收据》时间后,无法回避梅恒青早已形成投资关系的事实。因此,沈波与梅恒青的关系与本案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以沈波与梅恒青的关系进行佐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七,梅恒青与本案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将《投资协议》的作用说成用来约定利息,而投资回报和风险与利息属于截然不同的概念,其证言违背常理,完全不属实。二、吴建飞、宝利来公司均拒绝承认讼争款项为投资款,即便根据款项流转和使用之客观情况,讼争150万元也应由宝利来公司偿还。第一,宝利来公司是涉案开发建设项目的主体,是讼争款项的接受者,是讼争款项的使用者、支配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谁使用谁承担”的法律行为与法律责任相应原则,即便认定讼争款项属于吴建飞的损失,也应由宝利来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者偿还义务。第二,宝利来公司《确认函》之第三、四条关于款项性质、其与沈波及他人之间的汇款往来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也无任何证据来证实。另外,货币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如何使用只有宝利来公司自己知道。而沈波不仅从未干涉宝利来公司使用投资款,而且也没有指示宝利来公司给其他人汇款。第三,宝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同勇出具给沈波的借条上的款项与讼争款项没有任何联系。事实情况为,2012年1月18日,沈波本人汇款至宝利来公司账户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汇款至宝利来公司账户50万元,2012年4月26日汇款至宝利来公司账户100万元,2012年5月7日汇款至谭同勇账户80万元,另沈波现金支付谭同勇20万元,以上合计450万元。谭同勇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4日汇款给沈波合计70万元。2012年9月9日,谭同勇对以上债务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沈波380万元,之后,谭同勇使用宝利来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9月14日合计汇款给沈波70万元。以致后来沈波因谭同勇尚欠310万的款项起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出具(2014)扬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谭同勇限期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10万元。以上事实可证明沈波与谭同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款项流转情况非常清楚,沈波从未实际接收到讼争款项,也从未就讼争款项与宝利来公司达成任何协议。鉴于宝利来公司自收到吴建飞150万元投资款后从未归还给吴建飞,亦未与吴建飞、沈波等人达成债务转移约定的事实,足可认定宝利来公司负有偿还、归还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沈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建飞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建飞答辩称:一、本案讼争《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涉及投资关系,明显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二、吴建飞和梅恒青汇入宝利来公司账户的450万不是投资款,而是出借给沈波的借款,再由沈波借给宝丽来公司;三、沈波曾经给梅恒青出具过《借条》,承诺还本付息,由此可以认定沈波与梅恒青之间系借贷关系,而吴建飞与梅恒青的情况是一致的。综上,被上诉人吴建飞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利来公司、原审被告钱孝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资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在于前者以投资特定项目为缔约目的,投资人风险自负,不存在固定收益,而后者则存在固定收益,出借人无须承担任何风险。本案讼争《投资协议》约定,吴建飞出资的150万元系用于宝利来大厦项目开发;该出资占总投资的4%;待吴建飞实际出资之后,享有与其他投资者同等的投资权益与义务;沈波承诺预计该项目的投资收益在60%至70%之间,且承诺预计六个月收回投资的本金和收益;各投资者各自承担风险。根据以上约定,吴建飞所支付的150万元系用于特定项目的开发,吴建飞须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沈波所承诺的收益率则为缔约当时所做的预估,而非就固定收益进行承诺。吴建飞、梅恒青分别向宝利来公司支付150万元、300万元之后,沈波分别向二人出具《收条》、《借条》,其中《借条》载明该款项系沈波委托梅恒青汇往宝利来公司,并承诺六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沈波在其向吴建飞出具的《收条》中则仅载明收到吴建飞投资款150万元,既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沈波委托吴建飞向宝利来公司支付,亦未做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承诺,其内容与《借条》明显不同。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吴建飞所支付的150万元不存在固定收益,故沈波与吴建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宝利来公司在其出具的《确认函》中就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所做的确认,仅系宝利来公司的单方陈述,亦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系吴建飞向沈波出借的借款。据此,沈波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定性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6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建飞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建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平代理审判员  靳 羽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