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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陈益龙(已判刑)从浦江县浦阳街道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80964元的红色马自达3轿车,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介绍给其弟弟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三万元的价格接受抵押。2013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得知陈益龙诈骗一事案发后,将该车退还给车主张某丙。2015年2月5日,张某乙到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犯陈益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介绍他人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