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与徐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华,系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献荣。原告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管及配件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货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8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献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管及配件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账单一份,明确欠原告货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如延时,一个月内按欠款数额的1%(天息)向原告贴息;二个月内按欠款数额2%(天息)向原告贴息;逾期三个月不付,则视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逾期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有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献荣尚应支付原告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献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