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夏飚与陈志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飚,陈志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74号原告夏飚。委托代理人蒋晓航、陈绍辉。被告陈志跃。原告夏飚与被告陈志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飚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飚诉称:2011年被告陈志跃向应旭帅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2.5%计算,于2012年1月9日前归还,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2012年4月底,被告本人归还应旭帅10万元;2012年应旭帅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双方自行和解,由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代为归还应旭帅10万元,应旭帅撤诉。2013年9月17日应旭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其借款3875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履行调解协议代陈志跃又归还应旭帅9万元,代陈志跃归还应旭帅借款合计19万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志跃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9万元并赔偿损失(其中10万元的损失从2012年9月16日起,9万元的损失从2013年12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志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夏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志跃人口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跃的身份情况。2、(2012)金永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金永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应旭帅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1月9日前归还,被告陈志跃逾期未归还,该笔借款已被(2012)金永商初字第1825号案件确认被告陈志跃尚欠应旭帅借款387500元未有归还。2013年9月17日应旭帅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夏飚代被告陈志跃归还应旭帅借款中的19万元,并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9月16日归还了10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前归还的事实。3、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6日原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再次代被告偿还应旭帅借款9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志跃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告夏飚为被告陈志跃向案外人应旭帅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跃未归还借款,应旭帅于2013年9月17日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夏飚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应旭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夏飚代被告陈志跃偿还应旭帅借款中的19万元,同时,确认原告夏飚已于2012年9月16日代为偿还了10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前偿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夏飚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代被告陈志跃又偿还应旭帅9万元。代被告陈志跃合计偿还借款19万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夏飚为被告陈志跃向应旭帅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为被告代偿了19万元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代偿后,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陈志跃在原告追偿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飚代偿款人民币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6日起,9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