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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海珀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与含山县东山德雨球墨铸造厂、裴德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珀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含山县东山德雨球墨铸造厂,裴德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上海海珀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萍。委托代理人任慎平。被告含山县东山德雨球墨铸造厂。法定代表人裴德雨。被告裴德雨。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海珀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含山县东山德雨球墨铸造厂、裴德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海珀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3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樊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