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与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55041-2,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226号A9-078号。法定代表人张军,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21378-1,住所地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西四路。法定代表人梁建海,任董事长。上诉人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就买卖电极糊事宜先后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且多数合同约定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部分合同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整个供货期间的总帐务为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十份合同为依据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对上诉人提供的管辖地为需方所在地的合同不予审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成立,将本案移送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递交的十份2013年度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电极糊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对出现争议后的受理法院管辖权问题在多份合同中有不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10份合同(复印件)中约定的管辖权是供方所在地法院,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交了8份合同(复印件)中约定的管辖权是需方所在地法院。上诉人提交的8份合同协议管辖内容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10份合同的协议管辖内容。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杨志坚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