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48、1049、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康德环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刘海燕等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康德环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景根,刘明刚,刘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48、1049、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康德环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万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景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深圳康德环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景根、刘明刚、刘海燕劳动争议三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82-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景根、刘明刚、刘海燕与康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龙景根的入职时间,康德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表,主张龙景根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龙景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康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龙景根的入职登记证明,结合康德公司与龙景根已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本院采信龙景根关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的主张。另,刘明刚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刘海燕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龙景根、刘明刚、刘海燕的工资标准,因康德公司与龙景根、刘明刚、刘海燕之间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该工资数额低于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审以2014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认定龙景根、刘明刚、刘海燕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数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康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足额支付龙景根、刘明刚、刘海燕在职期间工资,故依法应向龙景根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2078.16元、应向刘海燕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1808元。康德公司已向刘明刚支付工资2489元,还应支付刘明刚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5.90元。原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康德公司主张龙景根实际上班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6日共三天,但未提交龙景根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只需支付龙景根上班三天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康德公司主张龙景根、刘明刚、刘海燕支付在职期间的个人社保与住房公积金中公司承担部分,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龙景根、刘海燕均主张于2014年4月26日被康德公司无故辞退,刘明刚主张于2014年4月25日被康德公司无故辞退。康德公司主张刘明刚于2014年4月25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康德公司主张龙景根于2014年4月26日以创业为由书面申请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予以证明。康德公司确认其以刘海燕不符合岗位要求、不服从安排、偷盗公司商业机密、多次欺骗客户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康德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在“自愿离职、被辞退、不符合岗位”处均有打钩,无法确认龙景根自愿离职的事实。因康德公司与龙景根、刘明刚双方均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故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康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审判决康德公司应依法分别向龙景根、刘明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康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海燕存在不符合岗位要求、不服从安排、偷盗公司商业机密、多次欺骗客户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康德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海燕的劳动合同,判决康德公司依法应支付刘海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康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龙景根、刘明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刘海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共30元,由上诉人深圳康德环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