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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7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水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德,男。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水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自有16套房地产估价622万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贷400万元额度流动资金,双方签订了2013年循字第451号《循还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借款期内按单笔贷款每月结付息、利率固定为月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400%、每笔贷款以借据上的利率为准;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罚息利息、费用承担等条款、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抵字第4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以清单所列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2013年循字第451号《循还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权益内容。双方通过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00**号《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度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转账3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转账50万元,两份借据均确定一年借期、月利率12‰。现二笔借款期限均已超过,而被告从2014年1月起便违约拖欠利息至今,原告及委托律师在催款时被告拒接电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957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及诉讼费。3、确认原告以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00**号《他项权利证》对登记抵押的房地产在上列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水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眉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1年12月9日批准同意原告开业,并从事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循字第451号《循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借款期内按单笔贷款每月结付息、利率固定为月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400%、每笔贷款以借据上的利率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保证能力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循还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为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451号;借款借据编号为:伟业小贷(2013)第451号。”。该合同签订后,抵押人(甲方)被告与抵押权人(乙方)原告于同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451号,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400万元的循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循字第451号,此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财产名称为如下:1、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12号1层﹡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01659号)的房产;2、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22号1层﹡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01661号)的房产;3、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24号1层﹡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01662号)的房产;4、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34号1层﹡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01665号)的房产;5、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58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4号)的房产;6、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62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5号)的房产;7、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66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57号)的房产;8、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68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58号)的房产;9、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70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59号)的房产;10、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80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1号)的房产;11、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70号﹡(栋)﹡单元2层7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3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0号)的房产;12、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82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2号)的房产;13、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84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3号)的房产;14、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惠州中路43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48号)的房产;15、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惠州中路53号﹡(栋)﹡单元2层35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3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49号)的房产;16、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苏南路一段50号1层﹡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1)第04501号)的房产。抵押财产价值473万元。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上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对被告提供的上列“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00**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即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贷款350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贷款50万元。被告收到贷款40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2‰。被告收到该借款后,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止外,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97800元(合同期内)、逾期利息559800元(按合同约定)。该款原告在对被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并使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律师代理费损失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眉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眉府金(2011)89号批复,《循还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00**号《他项权利证》书,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经眉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1年12月9日批准同意开业,并可从事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故原、被告双方所签《循还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上列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贷款时,依据双方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00**号《他项权利证》书,将该财产抵押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证据充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内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费项目及标准》的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其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注:判决日)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397800元、逾期利息559800元,共计为4957600元。二、被告陈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万元。三、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水德提供的抵押物:1、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12号1层﹡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01659号)的房产;2、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22号1层﹡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01661号)的房产;3、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24号1层﹡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01662号)的房产;4、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34号1层﹡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01665号)的房产;5、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58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4号)的房产;6、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62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5号)的房产;7、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66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57号)的房产;8、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68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58号)的房产;9、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70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59号)的房产;10、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80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1号)的房产;11、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70号﹡(栋)﹡单元2层7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3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0号)的房产;12、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82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2号)的房产;13、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中路84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63号)的房产;14、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惠州中路43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48号)的房产;15、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惠州中路53号﹡(栋)﹡单元2层35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3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2)第15449号)的房产;16、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苏南路一段50号1层﹡号(房屋所有权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市国用(2011)第04501号)的房产。(注: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00**号《他项权利证》书),在被告陈水德不履行上列债务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周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