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与被上诉人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彩印公司)、原审被告万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沅江市花玲食品厂,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万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花玲食品厂。负责人邓国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万郑军。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与被上诉人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彩印公司)、原审被告万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沅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二初��第21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沅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沅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沅江市花玲食品厂负责人邓国群及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上诉人南县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原审被告万郑军委托代理人刘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郑军与邓国群于2009年5月合伙经营沅江市四季红花玲食品厂,各占50%的股份,原系个体工商户,后于2012年2月13日成立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邓国群。后因租赁场地到期,万郑军、邓国群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关于沅江市花玲食品厂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及胡左来于2012年8月17日制作��《所欠债务明细表》,万郑军、邓国群终止合伙关系。《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载明“万郑军自动放弃产权,该厂所有权归邓国群接管。该厂所发生的债务由邓国群承担偿还,以胡左来会计2012年8月17日所造的债务表为准,个别没有结算清楚的数据,万郑军必须实事求是,积极配合处理好。主要是茅草街纸箱厂的债务结算多少是多少”;《所欠债务明细表》中外债一栏载明“茅草街纸厂(即南县彩印公司)约24000元”。在邓国群、万郑军合伙经营沅江市四季红花玲食品厂及邓国群单独经营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期间,共收南县彩印公司包装箱等各类产品170818个,货款共计192355.95元,在邓国群、万郑军合伙经营期间,沅江市四季红花玲食品厂及沅江市花玲食品厂共计支付南县彩印公司货款91000元。2013年2月7日,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支付南县彩印公司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1355.95元,经南县彩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在单据上的签名“万政军”是万郑军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县彩印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南县彩印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郑军、邓国群在合伙经营沅江市四季红花玲食品厂期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郑军、邓国群合伙清算后在《所欠债务明细表》中注明所欠南县彩印公司债务为24000元,由邓国群承担,故该24000元应由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清偿,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于2013年2月7日偿还的10000元应从中剔除。对于余欠南县彩印公司的货款77355.95元,应由万郑军、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延期付款利息从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南县彩印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县彩印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在送货单上未注明货物价格,在结算时,南县彩印公司按同类产品和同段时间提货及其他单位提货的价格计价,符合交易习惯;2013年11月29日南县彩印公司法人代表黄赛的妹妹黄燕收沅江市花玲食品厂的兆哥腐乳128件,计价13824元,是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与黄燕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货款13824元不能抵偿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所欠南县彩印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沅江市花玲食品厂偿付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万郑军连带清偿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77355.9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万郑军共同承担。宣判后,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不服,上诉称:南县彩印公司应提供有沅江市花玲食品厂签字的送货单或者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南县彩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胡左来没有打钩和打圈的十笔以及黄赛后来补写的数据不能认定,其提供的证据2明显不真实、不合法,胡左来当时已不是公司会计,没有公司的授权,且当时胡左来没有带相关账本对账,不符合常情,不应认定。同时,对于货物的价格没有提供计算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南县彩印公司要求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万郑军共同支付货款77355.95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县彩印公司辩称:一、南县彩印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格和数量属实。具体交易情况只有胡左来和万郑军清楚,胡左来和万郑军的对账行为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效。二、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有异议的几笔数字,南县彩印公司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三、货物的价格也提供了相应的直接和间接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万郑军述称,对账的事是因为看见胡左来签字而签字,万郑军并未进行审查,价格也不是万郑军确定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提供的第一份对账单(2012年7月底)中,胡左来打钩和打���部分业务往来为57笔,总金额为155688.8元。二、2011年11月14日,南县彩印公司送吊牌40500个,计价2000元,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由万郑军签名。2012年5月23日,南县彩印公司送外箱903个,彩箱2340个,计价6325.8元,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由邓瑞签名。三、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提供的收货明细表上载明:2010年10月22日,1680g内箱1200个,单价1.6元,计款1920元。2011年1月2日,1800g内箱1200个,单价1.6元,计款1920元。四、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提供的送货单中有2011年10月10日的出库单一份,载明货名为合格证(圆形瓶贴),数量30000,单价0.43,金额为129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交货总数量以及应付总货款以外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货物的价格以及交付货物数���、货款金额问题。关于货物价格的问题。因部分货物在送货单上未约定价格,原审认定按同类产品和同段期间南县彩印公司与沅江市花玲食品厂及其他单位交易时的价格计价符合交易习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付货物数量、货款金额问题。南县彩印公司提供的胡左来签字的2013年2月19日的对账单,因胡左来当时已不是沅江市花玲食品厂的会计,也没有沅江市花玲食品厂的授权,故其签名确认行为对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不产生法律效力。胡左来签字的2012年7月底的对账单,结合胡左来的证言,可以证实该对账单中打钩和打圈部分系双方交易往来,经统计,打钩和打圈部分业务往来为57笔,货款总金额为155688.8元。另2011年11月14日及2012年5月23日的二笔业务有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万郑军、邓瑞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此二笔业务计货款8325.8元。此外,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提供的收货明细表以及送货单中列明有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日、2011年10月10日三笔往来,应予确认,此三笔业务计货款5130元。以上应付货款共计169144.6元,沅江市花玲食品厂已支付101000元,余欠货款68144.6元,应由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支付。沅江市花玲食品厂关于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沅江市花玲食品厂尚欠货款91355.95元有误,应予纠正。此外,万郑军自2009年5月开始与邓国群合伙经营,至2012年8月29日终止合伙关系。本案债务均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故万郑军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其与邓国群之间关于对外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只能约束其与邓国群,不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原判由万郑军连带承担部分清偿责任不当,应改判万郑军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由沅江市花玲食品厂支付南县福利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68144.6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万郑军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万郑军承担1555元,南县彩印公司承担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沅江市花玲食品厂、万郑军承担1528元,南县彩印公司承担206���。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令 球审 判 员 陈洪祥审判员郭柏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义 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