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亮与魏泽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03号原告高亮,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朱传胜,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泽选,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高亮与被告魏泽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魏泽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2009年10月起至今就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居住地为住所地。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亮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魏泽选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但魏泽选从2009年10月起,即已实际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已查明被告魏泽选的经常居住地在渝北区,合同履行地亦并非在渝中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魏泽选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魏泽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