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陆向阳与屠鑫校、马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向阳,屠鑫校,马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24号原告:陆向阳。被告:屠鑫校。被告:马开文。原告陆向阳诉被告屠鑫校、马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鑫校、马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向阳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屠鑫校、马开文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陆向阳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若一周以后工程款无法拿到,则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0元,并以被告马开文的车辆作抵押。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陆向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赔偿款50000元,共计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陆向阳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60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陆向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屠鑫校、马开文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陆向阳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屠鑫校、马开文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屠鑫校、马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陆向阳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屠鑫校、马开文向原告陆向阳借款1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七日,若逾期未付,则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现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屠鑫校、马开文向原告陆向阳借款130000元,有原告陆向阳提供的借条为凭,系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归还案涉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陆向阳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1460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屠鑫校、马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鑫校、马开文归还原告陆向阳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4600.44元,共计14460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2元(预缴3900元),由被告屠鑫校、马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