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中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滨海海运香港有限公司海运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中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BIIS海事有限公司,滨海海运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海运欺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法定代表人:李梧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崧,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号增*号平安大厦**层***室。代表人:赵志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BIIS海事有限公司(BIISMaritimeLtd.)。住所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德黑兰美拉瓦立公园大道对面美沙得街毗邻思地海特街伊拉诺卡尔海运有限公司,邮政信箱15875(CareofIranoHindShippingCoLtd,MehrshadStreetadjacenttoSedaghatStreet,oppositeParkMellatVali-e-AsrAvenue,POBox15875,Tehran,Iran.)。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滨海海运香港有限公司(SeafrontMarineLt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谢斐道**号豫港大厦**楼(071)****室。代表人:张宜馨,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易旸,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强,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天津公司)、北京中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BIIS海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IIS公司)、滨海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海运公司)海运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福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张崧,被上诉人中咨天津公司和中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杨睿,被上诉人滨海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BIIS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福能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日,中咨天津公司自称涉案船舶“TEEN”轮的股东,与BIIS公司欺骗瑞福能源公司与案外人CantonEnterpriseS.A.(以下简称坎顿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BIIS公司所拥有的涉案马其他籍船舶“TEEN”轮承运瑞福能源公司的货物约四万吨煤,从加里曼丹港至上海港,运费每吨为16.2美元。中咨天津公司与BIIS公司欺骗瑞福能源公司将总运费的20%即129600美元作为定金,支付至滨海海运公司。同年5月5日,为了货物的装运,瑞福能源公司将安排好的驳船安排表发送给BIIS公司。但BIIS公司并未履约,“TEEN”轮根本没有按期到达装运港,致使瑞福能源公司安排的驳船满载货物在装货锚地海面上空等达13天之久,共造成了273374.5美元的驳船方滞期费损失,经瑞福能源公司与代表驳船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瑞福能源公司实际支付了95000美元的驳船滞期费。由于中咨天津公司、BIIS公司的欺骗行为致使瑞福能源公司遭受损失,依法应共同负赔偿责任。滨海海运公司作为船东委托的收款人,应当返还收取的定金。故请求判令:1、中咨天津公司等四公司共同退还运费定金129600美元;2、中咨天津公司等四公司共同赔偿驳船滞期费损失95000美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翻译费用、差旅费用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中咨天津公司等四公司共同承担。中咨天津公司和中咨公司辩称:1、瑞福能源公司所诉损失是由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造成,其应当向出租方主张权利;2、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仅作为瑞福能源公司与坎顿公司之间的居间人,不应也无法对瑞福能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瑞福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BIIS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滨海海运公司辩称:瑞福能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其与坎顿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故不存在瑞福能源公司所主张的欺诈或者欺骗行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经中咨天津公司介绍,瑞福能源公司与案外人坎顿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第一份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坎顿公司,承租人为瑞福能源公司,瑞福能源公司承租“TEEN”轮运输煤炭,装运港为印度尼西亚的加里曼丹,卸货港为中国上海,受载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至24日,瑞福能源公司将总运费的20%作为保证金在租船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坎顿公司指定的账户中,租约项下的任何纠纷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仲裁。2011年4月6日,瑞福能源公司向坎顿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129600美元,该账户收款人为滨海海运公司。由于上述第一份租船合同没有履行,瑞福能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重新与坎顿公司签订第二份租船合同,将卸货港变更为中国福州、泉州或者厦门,受载日期变更为2011年5月2日至7日,已经支付的129600美元作为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但第二份租船合同仍未能履行。2011年6月16日,瑞福能源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控告中咨天津公司合同诈骗案,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认定中咨天津公司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中咨天津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适用他国法或国际公约的主张,陈述意见时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依据,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为海运欺诈纠纷。海运欺诈纠纷是指在海上运输及国际贸易活动中利用欺骗行为获得非法利益而产生的纠纷。瑞福能源公司以海运欺诈为理由提起诉讼,应提供证据证明中咨天津公司等四公司在涉案租约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获得非法利益。瑞福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并获得非法利益,因此瑞福能源公司对于中咨天津公司和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BIIS公司是涉案“TEEN”轮的船舶所有人,但其并没有参与涉案租约的签订,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因此瑞福能源公司对于BIIS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滨海海运公司收取了涉案租约项下的保证金129600美元,但是其收取、支配保证金的行为均是按照坎顿公司的指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即便瑞福能源公司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滨海海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该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瑞福能源公司对于滨海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瑞福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0元人民币,由瑞福能源公司承担。瑞福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BIIS公司、滨海海运公司共同退还运费定金129600美元、赔偿驳船滞期费损失95000美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咨天津公司等四公司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2010年6月9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929号决议,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Irisl,以下简称伊朗航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船舶实施制裁,从航运和金融两个方面切断其经营的能力,随后欧美等国家对伊朗航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船舶出台了多次制裁名单,BIIS公司及其涉案船舶均赫然在列,致使这些公司和船舶无力生存,而采取了改变船籍、设立壳公司(包括本案中的坎顿公司)等方式逃避制裁,但得到了欧美等国家更严厉的打击。在这种情况下,中咨天津公司介绍瑞福能源公司与坎顿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租船合同根本不能履行,不仅无法退回预付的运费定金,还造成瑞福能源公司驳船滞期费损失。(二)中咨天津公司等四公司具有欺诈的行为。一是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如BIIS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控制人,明知其没有履约能力,而欺骗瑞福能源公司签订合同;二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作为专业货运代理公司,应对各航运公司的情况基本了解,否则就是对客户不负责任,同时,其应当知晓坎顿公司与BIIS公司之间的期租合同,船舶的实际控制人为伊朗航运公司,在2010年国际社会对伊朗制裁的背景下,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仍积极肯定地告知瑞福能源公司不确定的信息,其行为构成欺诈。同时,滨海海运公司自认收到定金后,将定金用于支付加油费、港口使费、船员工资等,但该船舶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也就不会产生港口使费。滨海海运公司自认涉案船舶于2011年4月17日至5月11日均在泗水港卸货,据此,第一份租船合同无法履行下,第二份租船合同依旧无法履行,而中咨天津公司等四公司为占用瑞福能源公司定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瑞福能源公司继续签订了第二份租船合同,故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骗取运费定金的目的。据此,中咨天津公司等四公司构成共同欺诈,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审核本案证据,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定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期租合同的基本法理,期租承租人坎顿公司仅有船舶营运权,而能否履约的控制权在于船舶所有人,一审法院仅以船舶所有人BIIS公司没有参与涉案租船合同的签订,即认定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是对法律的曲解。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瑞福能源公司的损失系涉案租船合同造成,就其损失应向租船合同的出租方坎顿公司主张,因其不愿依据租船合同的约定在香港仲裁,故提起本案之诉。瑞福能源公司以租船合同纠纷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了坎顿公司,但因坎顿公司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管辖异议,故瑞福能源公司撤销了对坎顿公司的起诉,改以海运欺诈为由追加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承担其在租船合同下的损失,明显是趋利避害。(二)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在租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环节中,不存在欺诈行为,瑞福能源公司与坎顿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船合同均明确表明船舶登记所有人为BIIS公司,二船东为坎顿公司,瑞福能源公司身为熟悉相关租船业务的公司,理应明确了解这些信息。瑞福能源公司将定金按照坎顿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滨海海运公司,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滨海海运公司提交了坎顿公司的注册证书、坎顿公司与船舶所有人的期租合同以及涉案船舶在印尼泗水港的装卸记录,证明坎顿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主体,且其有权以二船东的身份与瑞福能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同时截至租船合同纠纷发生时,涉案船舶一直在正常运营。(三)瑞福能源公司在起诉前就以中咨天津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提出控告,但经核查,公安部门决定对其控告不予立案。(四)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仅为涉案租船合同的订立提供了船、货信息传递的媒介服务,为居间人。滨海海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的基础事实是瑞福能源公司与坎顿公司的租船合同纠纷,而瑞福能源公司撤回对坎顿公司的起诉,重新提起本案海运欺诈诉讼完全是为了规避其与坎顿公司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瑞福能源公司已经在香港租船合同仲裁案件中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索赔项目和金额,其可能面临重复索赔的问题。此外,其在公安机关对涉案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仍以海运欺诈为由继续诉讼,系恶意诉讼。(二)滨海海运公司作为坎顿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坎顿公司的指示行事,不应对定金的处理方式向瑞福能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坎顿公司对于定金的处分不符合租船合同的约定,瑞福能源公司也应当根据租船合同加以解决。瑞福能源公司以海运欺诈起诉,但所提交的证据与诉由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在案证据显示其所获得的信息均来自案外人上海朗逸公司,其不能证明滨海海运公司等四公司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二审期间,瑞福能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联合国安理会第1929号决议;证据2、IRANWATCH官网中有关BIIS公司及涉案船舶与伊朗航运公司之间的关系;3、有关欧美制裁伊朗航运公司及其拥有或控制的公司资产和经营的信息。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联合国对伊朗航运公司给予第四轮航运和金融制裁,BIIS公司及涉案船舶是联合国和欧美重点制裁的对象,根本无法履行涉案合同。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证明在公证文件没有对所附文件作任何描述也未证明所附文件形式、来源的真实性时,该公证文件没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5、Worldweather官网记载2011年5月1日至5月10日的天气情况,证明该记载与滨海海运公司提交的涉案船舶卸货情况表中的天气情况不符。证据6、滨海海运公司提交的卸货记录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证明该记录很随意,是虚假的。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故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是联合国对伊朗核问题作出的制裁,不能证明与涉案船舶有关;证据2不能证明BIIS公司与伊朗航运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BIIS公司会因联合国1929号决议受到影响而无法履行涉案租船合同;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无法证明欧美国家采取的相应措施影响到涉案船舶的正常履约;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中咨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做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无法证明是涉案印尼泗水港的历史天气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卸货记录是虚假的。滨海海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3仅能体现联合国对伊朗的制裁,无法证明滨海海运公司存在主观欺诈;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滨海海运公司证据效力的依据;证据5中该网站的数据不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且瑞福能源公司所提供的内容无法反映天气情况的地域范围,天气预报的宏观情况也与涉案船舶所泊位置存在不同,不能据此证明天气情况影响了船舶装货,同时也不能认定证据6卸货记录是虚假的。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滨海海运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对于瑞福能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5来源于网站信息,而瑞福能源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形成路径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瑞福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滨海海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瑞福能源公司提交该证据目的系指出其中矛盾之处,故应属于对滨海海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而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运欺诈纠纷。涉案BIIS公司为外国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瑞福能源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BIIS公司、滨海海运公司是否对瑞福能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瑞福能源公司以海运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就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BIIS公司、滨海海运公司在涉案租船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作为瑞福能源公司与坎顿公司订立租船合同的居间人,已经促成涉案租船合同成立,在案的坎顿公司注册证书能够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故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应由该合同双方依照其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解决。对于瑞福能源公司提出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明知坎顿公司不能履约而故意欺诈促使其订立合同的主张,瑞福能源公司虽提交了联合国安理会第1929号决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坎顿公司及其涉案船舶因此受到制裁从而丧失履约能力,更不能证明中咨天津公司、中咨公司在明知坎顿公司不能履约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其次,BIIS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瑞福能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BIIS公司知悉并参与了坎顿公司与瑞福能源公司之间租船合同的订立,瑞福能源公司主张BIIS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再次,滨海海运公司作为坎顿公司与瑞福能源公司租船合同项下代收保证金的第三方,其行为均系按照坎顿公司的指示,瑞福能源公司主张滨海海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亦依据不足。据此,就瑞福能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海运欺诈主张,因欠缺欺诈行为这一基础事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0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9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天津瑞福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