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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都是再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投,被告脾气暴躁,且嗜酒成性,酒后耍酒疯,总是说前妻好,赶原告走,原告于2014年农历七月十五回了娘家,被告把原告的衣服鞋都扔出来,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去找原告,要求与原告重归与好,从2014年中秋节后二人分居至今,2015年春节原告在娘家度过,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梁某、被告刘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都是再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不当然会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应多加沟通和谅解,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