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水务局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柱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2年1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4月28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一女,名为苏某丙。两告结婚前认识时间甚短,在相互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两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也不好,自2012年12月15日生小孩后,被告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问,孩子有了病,也漠不关心,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告所生女儿苏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本村,自幼相识,对个人及家庭情况,婚前双方均有了解。婚后共同生活3年,并有一女。本人及家庭对原告及孩子十分看重,非常关心。原告说“不甚了解”、“感情不好”、“漠不关心”,毫无事实根据,完全没有道理。我与原告没有吵过闹过,更无过激行为,基本相安无事,并非感情破裂。因此,本人不同意离婚。虽然离婚自愿,但婚姻不是儿戏。希望原告本着对孩子、个人和家庭负责的态度慎重考虑,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3日举行婚礼,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苏某丙。2014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争执的财产有盛世华庭房屋一套。本案审理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物品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同住一村,相互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原、被告已经结婚三年有余,并且婚后生育了一女孩,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支持,相互体谅,互敬互爱。为了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浩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