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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林与丁海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丁海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74号原告:孙林,个体经营业主。被告:丁海丰,农民。原告孙林与被告丁海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诉称:被告丁海丰自2012年6月1日前自原告处购置橱柜装饰材料,经结算,欠款共计88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海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肥市包河区邦帝橱柜经营部业主。被告丁海丰自2011年始至2012年6月1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橱柜装饰材料。2012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8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于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拖延不付。2015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孙林橱柜材料款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海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驭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蓓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一起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