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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冈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姜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被告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原籍建湖县上冈镇人,父母60年代未建有三间堂屋和独立灶间。原告到上海工作后,被告与其夫一起搬到原告父母家居住。1985年被告与原告母亲一起,用父母的积蓄,在原来的宅基地上翻建了房屋。期间原告对父母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1994年7月原告母亲去逝后,被告占有原告父母的遗产。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请求判决原告有权继承位于上冈镇大团村,属王玉花遗产的三间堂屋及灶间;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被告姜某乙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母亲王玉花是1994年6月23日去逝的,母亲去逝时,原告是知道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系同胞姊妹,他们的父亲去逝较早,母亲王玉花去逝后于1994年6月25日在盐城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当时在场。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主张权利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王玉花死亡时原告姜某甲在场,故原告主张继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王玉花死亡时开始计算。又根据权利被侵害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