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继有与丁福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赵继有,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芬(系赵继有之妻),女,1966年4月4日出生。被告丁福信,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丁广凯(系丁福信之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丁广贤(系丁福信之女),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赵继有与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继有诉称:赵继有与秦秀兰系亲戚关系。秦秀兰于2013年4月1日向赵继有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4月14日向赵继有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系赵继有向案外人借的,并转借给秦秀兰。秦秀兰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尚欠10万元未还。本案被告丁福信系秦秀兰之夫,丁广凯及丁广贤系秦秀兰之子女。故赵继有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相应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福信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前谈话中表示7万元借条上的字是秦秀兰本人的签字,但不知道秦秀兰向赵继有借钱的事情。丁福信同时表示秦秀兰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楼公司)扩大经营。被告丁广凯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庭前谈话中表示不清楚秦秀兰借钱的事情。在秦秀兰去世后,赵继有曾持借条到丁广凯家中说过借钱这件事。从笔体上判断,借条上的字应该是秦秀兰书写的。被告丁广贤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庭前谈话中表示借条是秦秀兰书写的,丁广贤并不清楚借钱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秦秀兰向赵继有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继友(有)现金柒万元正,借款人秦秀兰,2013(年)4(月)1(日)”。秦秀兰之夫丁福信表示秦秀兰将借款用于全兴楼公司扩大经营。赵继有虽主张秦秀兰于2014年4月14日向其借款3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偿还两笔共10万元借款,但赵继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秦秀兰未归还赵继有7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7日,秦秀兰死亡。另查,秦秀兰系丁福信之妻,丁广凯、丁广贤之母。秦秀兰系全兴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信系该公司监事。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应当清偿。秦秀兰向赵继有借款7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秦秀兰应如期归还借款。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赵继有未能证明秦秀兰曾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偿还借款,亦未能证明秦秀兰曾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赵继有关于利息起算点及利息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继有有权要求借款人自本案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丁福信作为秦秀兰之夫且为全兴楼公司监事,其既已认可欠条系秦秀兰签署且被用于扩大全兴楼公司生产经营,就应对此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赵继有要求丁福信偿还7万元借款,并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丁广凯、丁广贤作为秦秀兰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仅在其继承秦秀兰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秦秀兰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赵继有要求丁广凯、丁广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赵继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秀兰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其借款3万元,本院对赵继有要求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偿还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继有借款七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七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丁广凯、丁广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秦秀兰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丁福信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赵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丁福信负担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赵继有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