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3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佰太、冉启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付某某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2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桥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向某甲。1993年原告外出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被告1995年也一起打工。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也由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从2004年起长期与一姓向的人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自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年之久。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付某某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2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向某甲(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仅举示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隆健明人民陪审员 冉启林人民陪审员 杨佰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