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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建勇、周振美与郭秀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勇,周振美,郭秀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49号原告陈建勇。原告周振美。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涛。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戚建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建勇、周振美与被告郭秀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勇、周振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被告郭秀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勇、周振美诉称:2013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郭秀涛驾驶鲁Q×××E8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都小学东100米超车时,与对行的孟宪慈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造成孟宪慈及原告陈建勇、周振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秀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秀涛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郭秀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郭秀涛驾驶鲁Q×××E8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都小学东100米超车时,与对行的孟宪慈驾驶的电动汽车(车载原告陈建勇、周振美)相撞,造成孟宪慈及原告陈建勇、周振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郭秀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宪慈及原告陈建勇、周振美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建勇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21547.3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头面部、颈部及右耳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4、双耳混合性耳聋。2013年11月25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建勇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后遗留明显疤痕累计20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陈建勇主张系山东×××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及原告于中国民生银行2013年5月至9月份工资发放流水,5月至9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477.2元,主张误工费5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陈建坤护理,主张陈建坤系临沂市×××印刷厂员工,提供加盖该厂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陈建坤的工资停发证明、陈建坤自2013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4693.3元,主张护理费304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交通费2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原告周振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费20791.7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左额部头皮撕脱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8肋骨骨折;5、左足内侧楔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因双相情感障碍、躁狂、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27日、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两次住院141天,共支出住院费29444.17元(新农合未报销13491.94元)。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于罗庄区高都卫生院、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零星支出门诊费2075.41元。2013年11月25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振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周振美主张系山东×××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加盖山东×××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三份,主张误工费9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XX礼、陈建勇护理,提供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服药一年以上(每月320元)的诊断证明一份,主张护理费28041.44元、后续治疗费7680元。原告共主张医疗费35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2元、误工费12220.16元、交通费2646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周振美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住宿费280元。另查明,被告郭秀涛驾驶的鲁Q×××E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孟宪慈以郭秀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主张事故损失13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郭秀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周振美于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两次住院支出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因该两次住院系治疗有关的精神疾病,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周振美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就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结合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周振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的未报销部分及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依法支持56891.0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对原告陈建勇的伤残等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陈建勇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40.16元,原告陈建勇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39日,结合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支持4520.36元;原告周振美主张的工作单位山东×××有限公司与其提供的山东×××有限公司工资表非系同一单位,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其第三次住院的时间,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2142.72元,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6663.08元。关于二人主张的护理费31081.44元,原告陈建勇未提供护理人员陈建坤的纳税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周振美第一次于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原告周振美伤情及二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二原告的护理费为25030.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1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2276元。关于鉴定费900元、住宿费280元、邮寄费8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846元,结合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外地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768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891.09元、误工费16663.08元、护理费250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6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280元、邮寄费8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014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孟宪慈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4227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郭秀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即124933.8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郭秀涛赔偿100%即98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勇、周振美人民币84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建勇、周振美人民币12493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郭秀涛赔偿原告陈建勇、周振美人民币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建勇、周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建勇、周振美负担1348元,被告郭秀涛负担4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