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金娥与董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53号原告刘金娥。被告董少明。原告刘金娥与被告董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因房屋纠纷与被告以(2013)武民一重字第38号、(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74号判决书结案。在上述案件中涉及到的武清区××××小区××号楼××××室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将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居住。但是被告却自2012年开始就霸占属于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只得到武清区豆张庄乡×××××小区租住属于董玉海所有的地下室一间,原告在此自2013年1月起居住至今。原告因被告的无理行为导致持续租房,造成原告支付租房费7500元、暖气费300元、水电费115元,共计7915元。现今被告仍无理居住在属于原告的房中,武清区法院执行庭也在执行当中。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费7500元、暖气费300元、水电费115元,共计7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原、被告所在的武清区东蒲洼街×××村进行撤村建居,原告之夫、被告之父董玉林(已故)召开家庭全体成员参加的家庭会议,经过协商,董玉林、被告董少明、原告次子董少亮订立了关于房产和赡养方面的协议,关于房产的协议内容为“父母永久与少明共同居住”。协议签订后,被告出资建造的三间平房拆除,后还迁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号楼××××号的房屋,房屋还迁到位后原告在此房内居住。2012年9月,被告提出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遭到原告拒绝,二人因此发生矛盾,原告随即搬离该处。2012年9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腾出,本院以(2013)武民一重字第38号判决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号楼××××号的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自2012年9月搬出天津市武清区××××××号楼××××号房屋后一直未能搬回居住,被告亦未能为原告提供其他住处。2013年1月起原告租住案外人董玉海所有的位于武清区豆张庄乡的××××××号楼×门×××号地下室,月租金为250元,原告已付至2015年6月17日,共支付房屋租金7500元,董玉海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暖气费300元及水电费11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母子关系,根据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协商的结果,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住处,但自2012年9月原告搬离原住处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为原告提供住处的义务,导致原告租房居住并造成原告支出房屋租金7500元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过错造成,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损失75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暖气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董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娥房屋租金损失7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