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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鹏与被上诉人王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鹏,王浩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宇。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16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被告刘志鹏驾驶豫EHJ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浩宇驾驶的豫EF89**号小型轿车(载张文清)相撞,造成张文清、刘志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FH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清无责任。豫EF8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浩宇,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安鑫损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EF89**号车车辆估损价值为人民币2237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后原告在龙安区建军大众维修中心修理豫EF89**号小型轿车,支出修车费22374元,龙安区建军大众维修中心在安阳县国税局开具修理发票,金额为22374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安鑫损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始证据已灭失,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不认可,无法重新鉴定。另查明,豫EHJ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盖灵敏,被告刘志鹏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赔付原告王浩宇财产损失费共计2000元,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志鹏驾驶豫EHJ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浩宇驾驶豫EF89**号小型轿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文清、刘志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HJ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盖灵敏,被告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辩称其无偿帮助盖灵敏审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原、被告按5:5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豫EF89**号车车辆估损价值22374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也未严重违法,且该车经龙安区建军大众维修中心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也为22374元,故应视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为2237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即原告负担10187元[(22374元-2000元)÷2人],被告负担10187元[(22374元-2000元)÷2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该鉴定是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单方委托所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浩宇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187元;二、驳回原告王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王浩宇负担16元,被告刘志鹏负担89元。刘志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闯黄灯且车速过快,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70%的主要责任。改判支付被上诉人6112.2元。被上诉人王浩宇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不服认定书,作出复核,结果也是同等责任,且经过一审质证,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应该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由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不服认定申请复议,经交警部门复议仍维持原认定结论。原审判决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