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盛跃进诉被告王立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跃进,王立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23号原告:盛跃进,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春,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101号。代表人:田保国,总经理。原告盛跃进诉被告王立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翠利,被告王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跃进诉称: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立春驾驶吉HHH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新四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盛跃进驾驶的吉HJ3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盛跃进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跃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边医院住院治疗3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立春依法赔偿:医疗费62202.59元(住院费58253.73元+门诊费718.86元+外购药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误工费36271.02元(5319.75元÷22天150天)、护理费10909.09元(4000元÷22天60天)、交通费16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生活用品费553元(床垫费210元+海绵垫300元费+复印费43元),共计238571.10元,其中扣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及被告王立春垫付的32000元,还主张86571.10元。被王立春辩称:首先,原告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被告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原告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这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事故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主动报警,还积极进行救助,送原告住院治疗,且主动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期间经常看望、慰问原告,主动联系保险公司,使原告得到保险赔款120000元;再次,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将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非经法院委托鉴定,且未经被告同意,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错误,且该鉴定结论不合理,完全偏袒原告,各项结论过高。综上,被告接受原告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盛跃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王立春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盛跃进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王立春质证,提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当时原告驾驶摩托车速度极快,这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支付医疗费58972.59元(住院费58253.73元+门诊费718.86元)及其受伤情况。经被告王立春质证,无异议。证据4.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购药费3230元(3040元+190元)。经被告王立春质证,提出两份收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但对外购药费190元无异议。证据5.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生活用品支付553元(床垫费210元+海绵垫费300元+复印费43元)。经被告王立春质证,无异议。证据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需行右侧髂骨骨折之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1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被告王立春质证,提出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各项结论过高。证据7.铁路职工工作证、工资标准证明、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153元,但本次事故后只发放了病假工资835元。经被告王立春质证,提出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同意按交通运输业赔偿原告,即误工费计算为27924元(186.16元150天)。证据8.延边康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张春丽为护理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始未上班,其月工资为4000元。经被告王立春质证,提出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证据9.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在长春居住的女儿盛丹丹夫妇,为护理原告往返长春至延吉产生交通费1637元。经被告王立春质证,提出原告在延吉居住,故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10.沈阳铁路局图们工务段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十二份,证明原告为沈阳铁路局图们工务段延吉道口车间在岗职工,其月工资收入为6153元。经被告王立春质证,提出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不等,达不到每月6153元,被告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原告。被告王立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六份、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郐氏骨科诊所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820.88元(医疗费预交金32000元+门诊费2300.88元+急救费140元+外购药费380元)经原告盛跃进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3-10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在本案中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立春驾驶的自有吉HHH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新四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南路口左转弯时,与在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盛跃进驾驶的吉HJ36**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跃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支付医疗费61086.97元(住院费58253.73元+门诊费2833.24元),支付急救费140元;在龙井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186.50元,且该费用已经原告医保报销。经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需行右侧髂骨骨折之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1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王立春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4820.88元(医疗费预交金32000元+门诊费2300.88元+急救费140元+外购药费380元)。审理中,原告盛跃进与被告王立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为27924元(186.16元150天)。2014年10月13日,原告盛跃进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王立春驾驶的吉HHH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该车辆;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立春提供担保金40000元,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立春提供的担保金40000元(已存入本院账户),解除了对被告王立春车辆的扣押。上述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另查,原告盛跃进为城镇户籍;其为沈阳铁路局图们工务段在编职工,属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并享有医疗保险待遇。被告王立春的吉HHH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故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立春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立春的吉HHH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立春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鉴定费3100元、其他费用553元(床垫费210元+海绵垫费300元+复印费43元);对于医疗费61413.47元(住院费58253.73元+门诊费718.86元+门诊费2300.88元+急救费14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在龙井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的门诊费186.50元,且该费用原告医保已报销,故该部分费用不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扣除,其合理医疗费应确认为61226.97元(61413.47元-186.50元);对于外购药费3610元(3230元+38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外购药费应提供相关医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外购药费570元(190元+380元)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0天10元);对于误工费36271.02元(5319.75元÷22天150天)的主张,因审理中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应确认为27924元(186.16元150天);对于护理费10909.09元(4000元÷22天60天)的主张,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合理护理费应确认为6515.40元(108.59元60天);对于交通费1637元的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为其在长春居住的女儿盛丹丹夫妇自长春往返延吉产生,因交通费应为原告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必要陪护人员为一人,故原告妻子张春丽一人陪护足以,其他陪护人员不属于必要陪护人员,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4387.7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且该费用已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94387.77元(214387.77元-120000元)由被告王立春承担,因其已赔偿原告34820.88元,故被告王立春还应赔偿原告59566.89元(94387.77元-3482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盛跃进59566.89元。二、驳回原告盛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2720元),由原告盛跃进负担1100元,被告王立春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