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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良云、霍金华等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良云,霍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立字第2号起诉人:高良云,农民。起诉人:霍金华,农民。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高良云、霍金华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1年河北金垦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景州镇东门里村委会未经起诉人同意,侵占了霍金龙(已故)代起诉人购买的东门里村的电磨、学校两处宅院,该两处宅基占地面积256.56平方米。景州镇东门里村委会未经起诉人同意,将该两处宅院卖给河北金垦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此,起诉人向景州镇东门里村委会追要,景州镇东门里村委会以该两处宅院已经卖出,不知道卖给谁了为由,不给付起诉人,为此,要求河北金垦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同片区置换标准给付起诉人一、二层两处住宅楼,共计240平方米,车库42平方米,或者补偿1031600元,并给付其他财产损失8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诉人所诉纠纷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该纠纷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问题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双方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良云、霍金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灵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