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宝山,姜宝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八旗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山,姜宝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大八旗村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山,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宝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大八旗村。负责人颜世伟。上诉人杨宝山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2013年1月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核发草原使用证的事实存在,该草原使用证确认包括“老北江岛A02号地段”等8025亩草原的使用权人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在取得草原使用证后,并未能实际占有、使用“老北江岛A02号地段”的草原,该草原一直由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以下简称梅里斯区)大八旗���占有、使用。梅里斯区大八旗村认为该草原使用权人应为大八旗村,因该草原在地理位置上属于梅里斯区行政区划范围内,且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梅里斯分局亦出具证明指出该草原使用权人为大八旗村。此外,被告姜宝威在承包该草原后依据政策进行了植树造林,并取得了梅里斯区政府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与梅里斯区大八旗村之间以及齐齐哈尔市草原管理站与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梅里斯分局、梅里斯区林业局之间,就该草原的使用权属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管理法》的规定,草原使用权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案不属法院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杨宝山的起诉。杨宝山不服,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宝山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核发的《黑龙江省草原使用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齐齐哈尔市草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杨宝山有关使用证的认定意见》、杨宝山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草原续包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对“老北江岛A02号地段”的开垦、耕种、侵占已形成侵权事实,一审裁定没认定侵权事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的草原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姜宝威在上诉人承包的草原内进行植树造林,已构成侵权,现上诉人杨宝山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草原的权属是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还是梅里斯区大八旗村,本案诉争的草原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草原权属不清,需经人民政府处理,未经人民政府处理��院无法管辖。上诉人杨宝山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上诉人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草原权属问题已经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