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韩永余与锦州永丰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永余,锦州永丰化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5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永余,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福田,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永丰化肥厂,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诉讼代表人锦州永丰化肥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振辉。申请再审人韩永余因与被申请人锦州永丰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55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施行之前,故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永余的起诉。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韩永余诉称其于1976年被北镇化肥厂招录为农民合同工,1998年放假离厂,2004年企业改制时未对其进行安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经北镇县计委、县劳动局的审批,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一年期临时工劳动合同,而且未经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上诉人未改变农民身份,不属在册职工。通过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本案纠纷属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所引发的矛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施行之前,故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韩永余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人韩永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发生在《劳动法》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前,本案纠纷属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所引发的矛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故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及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以被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的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部门未予办理录用手续,申请再审人未改变农民身份,不属在册职工这一情况,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发生在《劳动法》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前,本案纠纷属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所引发的矛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故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及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对双方劳动关系长期客观存在事实的否定。三、原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驳回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原二审以程序违法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采信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确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存在长期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放假期间的每月生活补助费417元,给付退休养老金和医疗费,给付为维权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韩永余于上世纪70年代即到被申请人锦州永丰化肥厂单位工作,直至1998年离开该单位,期间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而劳动法是1995年实施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虽形成于该法实施之前,但劳动关系延续至该法实施之后,且劳动争议发生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依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55号民事裁定及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023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周 野代理审判员 王群星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