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孟庆华与张怀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华,张怀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188号原告孟庆华。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怀侠(曾用名张玉)。原告孟庆华诉被告张怀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文、被告张怀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华诉称,2013年11月4日、同年11月21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价值1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张怀侠给付货款12000元。被告张怀侠辩称,欠原告煤炭款12000元属实,其在父亲张某经营的石灰厂打工,该欠条是我替父亲张某签的。且双方在供货前曾口头约定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不付货款,在使用原告供应的存有质量问题的煤炭后,白灰烧成生灰无法销售,导致被告与用灰单位30万元的生意没有谈成。故其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华从事煤炭销售业务,2013年11月4日、同年11月21日,被告张怀侠两次购买原告孟庆华的煤炭,给付部分货款后,分别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孟庆华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孟庆华人民币伍仟元整20013年11月4号张玉今欠孟庆华人民币贰仟元整2013年11月21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怀侠再次购买原告孟庆华煤炭,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孟庆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孟伍仟元整2014年4月30号张玉”。后经原告孟庆华多次催要,被告张怀侠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华与被告张怀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怀侠向原告孟庆华购买煤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怀侠与原告孟庆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其对拖欠货款事实的认可,故原告孟庆华要求被告张怀侠偿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怀侠虽辩称其系张某经营的海达石灰经销处员工,原告孟庆华所供应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且双方曾口头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可不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孟庆华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怀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