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商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俞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俞兰,朱小明,绍兴县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06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8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人民东路114号。法定代表人俞兰。被告俞兰。被告朱小明。被告绍兴县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上马湾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雄翔。被告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甫桥下塘13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松。被告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东亭街镇东桥东侧。法定代表人俞兰。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月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俞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中行吴中支行)诉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顺成盛公司)、俞兰、朱小明、钱文峰、陈蓉蓉、绍兴县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明辰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卓越担保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下称灵渝厂)、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丝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文峰、陈蓉蓉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行吴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成盛公司、俞兰、朱小明、明辰公司、卓越担保公司、灵渝厂、丝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中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其与被告顺成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其向顺成盛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循环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2500000元。被告俞兰、朱小明、明辰公司、卓越担保公司、灵渝厂、丝蓓公司对顺成盛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其与顺成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依约向顺成盛公司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其还与被告顺成盛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被告顺成盛公司签发金额为5000000元承兑汇票1份,承兑人为中国银行吴中支行。同年4月1日,被告顺成盛依约签发承兑汇票1份。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承兑汇票兑付日前,被告未补足资金,其于2014年10月8日垫款兑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顺成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0日为人民币17709.2元;此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顺成盛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7800元;被告俞兰、朱小明、明辰公司、卓越担保公司、灵渝厂、丝蓓公司对被告顺成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九被告负担。被告顺成盛公司、俞兰、朱小明、明辰公司、卓越担保公司、灵渝厂、丝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中行吴中支行(甲方)与被告顺成盛公司(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000000元的循环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循环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250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明辰公司(保证人)、卓越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行吴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同日,被告俞兰、朱小明(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在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中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顺成盛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年7%,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约定的结息方式及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3月28日,原告中行吴中支行(承兑人)与被告顺成盛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1张,金额合计5000000元。申请于汇票到期日前应将应付票款缴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指定结算账户中。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2500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因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协议,给承兑人造成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9月28日,被告灵渝厂、丝蓓公司与原告中行吴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明辰公司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在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顺成盛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为2014年9月30日,年利率7%。同年4月1日,被告顺成盛公司向原告递交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并签发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5000000元,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4月1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日,出票人顺成盛公司,出票人账号53×××74,收款人苏州徐航贸易有限公司。同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兑付上述承兑汇票,其中2500000元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2500000元由原告垫付。后,被告顺成盛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顺成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194.28元、垫付款1687500元、利息人民币230459.65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成盛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项下借款合同、兑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顺成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顺成盛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7194.28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顺成盛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承兑汇票1份,在到期日前账户中未备足票款,扣除保证金后,原告还垫款2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款16875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顺成盛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7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俞兰、朱小明、明辰公司、卓越担保公司、灵渝厂、丝蓓公司为被告顺成盛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本金497194.28元、垫付款1687500元,合计人民币2184694.28元以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230459.6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其中497194.28元按照年利率9.8%计算,16875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7800元。三、被告俞兰、朱小明、绍兴县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179元,由被告苏州顺成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俞兰、朱小明、绍兴县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灵渝织造厂、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人民陪审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