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8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储某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在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36号南北码头食品商行门前,乘隙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依法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储某自行将所窃电动自行车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实判研判工作指令、辨认笔录、电动车发票、上网记录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