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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与邢晓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邢晓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宜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晓军,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开发区宏冠公司出租房。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邢晓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东、李辉、被告邢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了《服务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租赁期届满时,双方续签了租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6月30日租赁合同。续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腾出租赁房屋,并拖欠水电费。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腾出租赁房屋《通知》,被告仍占用原告房屋至今。故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给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房屋使用费每月3166元;水电费每月45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房屋要动迁,一年多一直未动迁。可以给原告房租,���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从新租店未经营,造成租赁费及承租房装修损失如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年租金人民币38000元。并约定被告在使用期间承担水费、电费、供暖费等费用。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又续签了《服务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人民币3800元;并约定被告在使用期间承担水电费等费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在2014年7月3日前腾退租赁房屋,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将停水、电的通知;原告停电一、两天后,被告将电自己接上。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天租赁费应为人民币104.11元(38000元/年÷365天),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水、电表已坏)根据被告前一年交费情况结算���月约450元;被告承认水、电费每月在200元至25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服务房租赁合同》及停水、电《通知》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的腾退租赁房《通知》、2015年2月2日的催缴房屋租金及水、电费《通知》;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或拒收《通知》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服务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无合理事由在使用原告的出租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后,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应交纳使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因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原告停电两天,故被告应从2014年7月3日起补交房屋使用费,按原双方签订《合同》的租金交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房屋使用期间水、电费每月45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金额;原告未举证据证明;故以被告认可的每月200元至250元左右,确认水、电费使用费每天为人民币8元(240元/月÷30天)。被告辩称“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从新租店未经营,造成承租房装修费及新租房租赁费的损失应赔偿”。被告对承租原告的出租房屋进行装修,是为租期内的经营。原、被告间的《服务房租赁合同》,对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装修未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从新租房所发生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3栋10号)租赁房屋;二、被告邢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7月3日起给付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每天人民币104.11元;水、电费每天人民币8元至搬出租赁房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