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清贵、王国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清贵,王国栋,王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新,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王清贵,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国栋,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云林,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清贵、王国栋、王云林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贵、王国栋、王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王清贵以购买轮胎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11.7875‰,由被告王国栋、王云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王清贵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王清贵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国栋、王云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清贵、王国栋、王云林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清贵、王国栋、王云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王清贵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12年9月8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清贵、王国栋、王云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清贵以购买轮胎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1.7875‰,被告王国栋、王云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8日向被告王清贵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8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清贵、王国栋、王云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清贵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7875‰;被告王国栋、王云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支付给被告王清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清贵没有还款付息。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清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国栋、王云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国栋、王云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国栋、王云林应对被告王清贵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清贵、王国栋、王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九月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国栋、王云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王清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