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玉友与张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友,张少俊,宋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丁玉友,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河口镇人民街道******号。委托代理人:沈术宏,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师部社区五七居民组***号(系原告亲属)。被告:张少俊,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陈埠村陈*组。被告:宋士军,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俞林街道***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玉友诉被告张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术宏、被告张少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友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少俊经被告宋士军担保向原告丁玉友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被告仅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丁玉友支付一次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少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宋士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丁玉友向本院提出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有:1、原告丁玉友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丁玉友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少俊、宋士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张少俊经被告宋士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证人盛辉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张少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张少俊也接受原告丁玉友的借款了,当时约定月利率是4分,还款期限没定,付款时,原告丁玉友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故被告张少俊实际接到原告丁玉友288000元。该款是为别人借的,得看实际借款人怎么还款。被告张少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少俊对原告丁玉友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少俊向原告丁玉友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被告宋士军同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名,担保债务的履行。支付借款时,原告丁玉友提前扣收利息12000元,张少俊实际收取28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丁玉友委托盛辉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由此,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少俊经被告宋士军担保向原告丁玉友约定借款300000元,扣除预付利息12000元,实际收取借款本金288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关于“在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显然过高,具体数额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被告宋士军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丁玉友实际借款数额及其合法利息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俊偿还原告丁玉友借款288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宋士军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丁玉友负担700元,被告张少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宝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代)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