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郑银晓、李伟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银晓,李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003-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蔡昌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银晓,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被执行人李伟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银晓、李伟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郑银晓、李伟强偿还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89610.99元,支付垫付款利息756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280.1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211.1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6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90元,以上合计98209.24元。被执行人郑银晓、李伟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银晓、李伟强名下的银行存款98209.2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墨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