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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英与被告李敏、王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英,李敏,王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李元英,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敏,女,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被告王承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李元英与被告李敏、王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元英、被告王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李敏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王承华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敏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承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敏支付9个月(2013年8月4日—2014年5月4日)利息后,停止向原告支付后续11个月利息(2014年5月5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2、立即支付所欠11个月利息17600元,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敏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每月1600元),借期为一年,担保人为被告王承华。证据二、光碟、录音记录各一份、拟证实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找不到李敏,就找王承华进行催款。被告李敏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承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敏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王承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李元英、被告王承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李敏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1600元,即月利率2%该借款被告李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承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开始的两个月被告李敏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原告利息,之后陆陆续续支付几个月的利息,到2014年5月后被告李敏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敏均一拖再拖,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敏在电话向原告许诺在2015年3月份归还原告40000元,但到期后仍未归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承华对该债务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并无约定,对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元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7600元(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被告王承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96元,合计2116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