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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国峰与周水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峰,周水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陈国峰。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水明。原告陈国峰诉被告周水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峰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峰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出借人王景义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出借人王景义借款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出借人王景义催讨,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王景义归还借款16万元,同时王景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1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水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附收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出借人王景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峰代偿款1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周水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周水明负担。此款陈国峰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周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